(2016)陕0502民初4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渭南市万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渭南市万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462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之妻),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晓红,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渭南市万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西潼路63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渭南市万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万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户晓红,被告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及被告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付的连带赔偿责任款56604元及执行费用417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及公告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雇请被告赵某作为司机,肇事车在被告万通公司挂靠。2015年4月21日0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原告的陕ET02**号出租车沿渭南市城区三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贤路与胜利大街十字南200米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李建民发生碰撞,致李建民死亡。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事后原告先为被告垫付给受害人李建民家属丧葬费22165元,之后按(2015)临渭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又支付了连带赔偿款34439元及执行费417元,因此原告共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款57021元。被告赵某作为原告雇请的司机,在工作中出交通事故,致使李建民死亡,造成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清偿全部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已付的连带赔偿款。被告赵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与其村干部杨建文谈话时称,赵某父母在新疆打工,赵某开出租车出事,刑满释放后可能去新疆打工了,家里老人没有被告的联系方式。被告万通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及其他费用。首先,造成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直接原因系原告在购买保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后,无法得到相应赔偿。其次,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具体约定体现了经营者独立承担经营风险的规定。最后,原告在雇佣被告赵某为司机时,存在选择实习期未满的雇员的过错。综上,被告万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015)临渭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2015)渭中刑一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收款收据及被告万通公司提供的渭南市城区出租车汽车公司服务管理协议、情况说明、关于变更机动车所有人申请书、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陕ET02**号出租车在被告万通公司挂靠经营,按月向万通公司缴纳相关服务费用及代收代缴费用。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雇佣被告赵某为司机经营出租车。2015年4月21日0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前述出租车沿渭南市城区三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贤路与胜利大街十字南200米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李建民发生碰撞,致李建民死亡。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先行垫付丧葬费22165元,又依据《(2015)临渭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5)渭中刑一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连带赔偿款34439元及执行费417元,共承担赔偿款57021元。现原告认为其承担了两被告的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有权向两被告追偿,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已于2015年2月2日将出租车所有人变更到自己名下。本院认为,首先,就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这一争议焦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雇佣被告赵某进行出租车经营活动,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赵某在经营出租车期间犯交通肇事罪,明显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赵某主张追偿。但是,依据查明案情可知,原告在雇佣被告赵某经营出租车时,未尽到全面审查其营运资质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且从公平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考虑,原告也应在其盈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就原告主张被告万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这一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万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其单位挂靠的车辆及安全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现原告按照服务协议明确约定的必须投保的险种进行了投保,却因未购买不计免赔险造成目前的损失,被告万通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此,被告万通公司认为,原告曾明确拒绝购买不计免赔险,且在选任司机时未能尽到全面审查义务,导致现有损失,加之双方明确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其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查明案情,被告万通公司在其收取的管理、服务费用范围内已尽到相应义务,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出租车所有人变更到自己名下,依法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及被告赵某双方应在其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明亮已付的连带责任赔偿款34212.6元,其余赔偿款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87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50.4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1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亚军审 判 员 赵红艳人民陪审员 马淑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沙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