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赵大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刑初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大伟,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汉族,农民,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辩护人焦静,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大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新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大伟及其辩护人焦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大伟驾驶冀G×××××号江淮面包车在宣化区东城墙南路-东二道巷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在道路中间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杨某1相撞,造成杨某1受伤,面包车损坏,杨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宣化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大伟负主要责任,经宣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1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致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赵大伟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责任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死亡医学证明,测速报告,户籍证明,122接警单,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大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大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大伟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赵大伟驾驶冀G×××××号江淮面包车在宣化区东城墙南路-东二道巷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杨某1撞倒在地,赵大伟拨打抢救电话、报警电话。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杨某1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宣化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大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1承担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赵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与杨某1亲属达成协议,除赵大伟先行支付杨某1亲属的25000元以外,再由赵大伟一次性赔偿杨某1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6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杨某1亲属损失共计110902.22元,杨某1亲属对赵大伟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大伟供述证实:2016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赵大伟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江淮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宣化区东城墙-东二道巷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相撞,行人被撞倒。赵大伟下车并拨打122、120电话(手机号码为134××××8686),将伤者送往医院。案发后赵大伟支付被害人亲属25000元费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证实:本案案发地点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城墙南路-东二道巷路路段,并对案发现场进行拍照的情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杨某1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大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1承担次要责任。5.事件单、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20日20时44分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交通警察大队接手机号为134××××8686的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赵大伟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6年8月22日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6.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赵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与杨某1亲属达成协议,赵大伟除先行支付杨某1亲属25000元以外,再由赵大伟一次性赔偿杨某1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6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杨某1亲属损失共计110902.22元,杨某1亲属对赵大伟行为表示谅解。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大伟户籍信息的有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大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对赵大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期的建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赵大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赵大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大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门贵军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汤贞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