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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华宝、张瑞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华宝,张瑞根,兰溪市亚太家纺有限公司,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宝,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根,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兰溪市亚太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汪高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小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女埠街道上街新区。法定代表人:龚福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玉斌,浙江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华宝与被上诉人张瑞根、兰溪市亚太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296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华宝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锦天公司又将工程分别转包给周华宝、张瑞根施工的合同属无效合同。锦天公司未履行过代收代付义务,周华宝与张瑞根之间又无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周华宝直接要求张瑞根支付业务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张瑞根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因为张瑞根承包的涉案工程系上诉人介绍,所以张瑞根自愿承诺支付给周华宝业务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承诺书中有约定款项由兰溪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为锦天公司)代收代付。锦天公司未代收代付并不影响周华宝与张瑞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周华宝要的诉请是合理合法的。被上诉人张瑞根、亚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锦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就未要求锦天公司承担责任,锦天公司是作为第三人,所以上诉人将锦天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不妥当。周华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瑞根支付原告周华宝业务费用6152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16日,第三人亚太公司与第三人锦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亚太公司宿舍楼、员工之家、食堂、二号车间楼地面工程由锦天建设公司施工。锦天公司把工程分包给周华宝和张瑞根实际施工。其中亚太公司的宿舍二幢、食堂一幢、员工之家一幢由张瑞根承包施工。200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施工的亚太公司宿舍二幢、食堂一幢、员工之家一幢,按工程造价的5.43%返还周华宝同志业务费用,其款由锦天公司代收代付。一审法院认为,锦天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锦天公司又将工程分别转包给原告周华宝、被告张瑞根施工的合同属无效合同。锦天公司未履行过代收代付义务,原、被告之间又无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支付业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华宝要求被告张瑞根支付业务费用人民币61522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52元,由原告周华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周华宝在二审庭审时陈述,涉案工程是其挂靠锦天公司承接,张瑞根是涉案工程锦天公司的项目经理,经张瑞根要求,其同意将部分工程让给张瑞根做,但其要求张瑞根支付业务费。本院认为,关于周华宝要求张瑞根支付业务费用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问题。周华宝在二审中自认涉案工程系由其挂靠锦天公司承接,其承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给张瑞根施工。其与张瑞根之间的转包关系因违法而无效。虽然张瑞根承诺支付周华宝业务费,但因双方之间的转包关系无效,张瑞根的承诺行为也无效,故一审法院对周华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2元,由上诉人周华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