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辩护人徐万春,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徐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22时54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周村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门路路口后往北右转弯,前往路口东北角的某KTV唱歌。在唱歌过程中与KTV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KTV工作人员报警。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民警出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移交周村交警大队。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7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人身危险性较小;2、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 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