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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顾新华与艾德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新华,艾德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483号原告:顾新华,女,1974年3月18日生,彝族,农民,住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汝刚,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艾德旭,男,1987年10月13日生,彝族,农民,住通海县。原告顾新华与被告艾德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德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艾德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6年4月22日被告艾德旭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5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7日止,被告艾德旭承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7500元,还款期限届满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偿还3000元,尚欠12000元。时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竟然不接原告电话,并关机。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明我相顾新华借钱1万五千元钱。5月7日还。借款人:顾新华还一万七千五百钱。身份证:。欠借款人:艾德旭2016年4月22日”。当天原告从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转账15000元给被告。2016年12月6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12月31日被告再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已形成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0元。关于利息支付,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德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顾新华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艾德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范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学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