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汉分公司与周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汉分公司,周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3民初97号原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太白南路9号。负责人:严钊,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抗,该分公司员工。被告:周斌,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原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汉分公司)与被告周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产损失4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0时35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陕FY19**号小车,行驶至京昆高速西汉段K1240+0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的路产损坏,造成损失4980元。原告认为,企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损坏原告的财产,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陕高速发【2009】1号文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陕高速函【2009】184号文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计算路产损失的依据和标准合法;3、现场勘验笔录1份、事故现场照片4张、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实被告损坏原告路产的事实;4、路产损坏清单1份、路产修复告知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造成原告路产损失4980元,被告同意照价赔偿的事实;5、被告拒收原告《公路赔偿通知书》信件批条,用以证实被告拒收原告邮寄的《公路赔偿通知书》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0时35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陕FY19**号小车,行驶至京昆高速西汉段K1240+0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其车辆将原告管理的公路护栏撞坏。经核算,共造成原告路产损失4980元。被告对造成的损失同意照价赔偿。2016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公路赔偿通知书》,被告拒收后被退回。本院认为,企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受损,其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有合法的依据和标准,且被告同意照价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汉分公司路产损失4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斌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永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