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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郑和凤与刘爱玲、赵文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和凤,刘爱玲,赵文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和凤,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玲,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琪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林,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诉人郑和凤因与被上诉人刘爱玲、赵文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和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确认郑和凤与刘爱玲、赵文林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6年7月7日解除,刘爱玲、赵文林赔偿郑和凤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居间方上海中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佑公司”)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判决解除郑和凤与刘爱玲、赵文林、中佑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明显错误。一审法院遗漏事实,刘爱玲、赵文林已在2015年5月4日将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强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交付给郑和凤,且郑和凤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可以证明刘爱玲、赵文林确实是要将系争房屋卖给郑和凤,而双方约定2015年10月过户是为了省税,至过户时郑和凤已无法联系到刘爱玲、赵文林,在郑和凤与刘爱玲、赵文林之间已经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不仅仅是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关系。刘爱玲、赵文林违约,应当承担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郑和凤的所有损失,一审判决赔偿50,000元,有失公允。刘爱玲辩称,不同意郑和凤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是房地产居间协议,没有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因郑和凤要避税,迟迟未与刘爱玲、赵文林签订买卖合同,后刘爱玲、赵文林被羁押无法再继续签订买卖合同。居间协议解除,郑和凤应负主要责任。刘爱玲、赵文林同意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不应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赵文林未作辩称。郑和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2015年5月4日郑和凤与刘爱玲、赵文林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判令刘爱玲、赵文林双倍返还郑和凤定金100,000元;3、判令刘爱玲、赵文林赔偿郑和凤损失9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4日,经中佑公司居间介绍,郑和凤与刘爱玲、赵文林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郑和凤拟向刘爱玲、赵文林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89.93平方米,房价款为1,415,000元;郑和凤应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定金50,000元,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房价款房款400,000元(含定金),交易过户当日支付房价款40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房价款600,000元,交房当日支付房屋尾款15,000元。协议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当日,郑和凤支付赵文林定金50,000元。2015年7月、8月,郑和凤及中介无法联系到刘爱玲、赵文林,后来才得知刘爱玲、赵文林因为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了强制措施。赵文林现在监狱服刑,刘爱玲向郑和凤明确表示不愿出售涉案房屋。郑和凤遂诉诸法院。一审另查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刘爱玲、赵文林。一审审理中,郑和凤表示:由于郑和凤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只能解除协议,但刘爱玲、赵文林双倍返还定金无法弥补郑和凤的损失,故另行要求刘爱玲、赵文林赔偿损失。刘爱玲、赵文林表示:同意郑和凤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但在2015年7月已通知郑和凤不能继续履行协议了,郑和凤实际上没有损失,故不同意赔偿郑和凤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和凤与刘爱玲、赵文林之间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因郑和凤之前未曾向刘爱玲、赵文林通知过解约,故法院认定刘爱玲、赵文林收到应诉材料之日即2016年7月7日为合同解除日。郑和凤按约向刘爱玲、赵文林支付定金,而刘爱玲、赵文林未按约履行义务,故郑和凤要求刘爱玲、赵文林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郑和凤主张刘爱玲、赵文林双倍返还定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要求刘爱玲、赵文林另行赔偿900,000元,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守约方行使权利时间、合同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刘爱玲、赵文林另行赔偿郑和凤损失50,000元。判决:一、郑和凤与刘爱玲、赵文林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于2016年7月7日解除;二、刘爱玲、赵文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郑和凤定金100,000元;三、刘爱玲、赵文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和凤损失50,00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在郑和凤与刘爱玲、赵文林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履行过程中,郑和凤已按约支付定金,但刘爱玲、赵文林未按约履行相关义务且表示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郑和凤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居间协议,刘爱玲、赵文林亦同意郑和凤解除协议的要求,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于刘爱玲、赵文林收到起诉材料之日解除,并无不妥。郑和凤认为双倍返还定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要求刘爱玲、赵文林另行赔偿,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守约方行使权利时间以及违约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刘爱玲、赵文林赔偿郑和凤损失50,000元,尚无不妥;郑和凤上诉坚持要求刘爱玲、赵文林另行赔偿665,000元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和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0元,由郑和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黎明审判长  刘海邑审判员  高 胤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