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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295号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大连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0年4月23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摩托车修理部,以购车为名试驾被害人关某停放在该修理部的某牌三轮残疾人助力车,试驾后,刘某将车盗走,被害人关某等人在大连市某区某镇市场门口抓获并扭送归案。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当日,公安机关将被盗三轮车发还被害人关某。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摩托车修理部,以购车为名试驾被害人关某停放在该修理部的某牌三轮残疾人助力车,试驾后,刘某将车盗走。当日14时许,被害人关某等人在大连市某区某镇市场门口抓获并扭送刘某归案。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当日,公安机关将被盗三轮车发还被害人关某。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某区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不思悔改,再犯本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 丽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