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连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毕某2,姜连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刑初39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系被害人毕某1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2,系被害人毕某1的儿子。范某、毕某2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高思忠,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连国,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十字街镇。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连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毕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春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毕某2的诉讼代理人高思忠,被告人姜连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姜连国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着光金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丹东市振安区光金线9km+300m路段时,与毕某1酒后驾驶的相对方向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毕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连国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毕某1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丹东市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认定,姜连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连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连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连国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毕某2要求被告人姜连国赔偿抢救费5916.5元、丧葬费18710元、死亡赔偿金168798元,合计193424.5元。被告人姜连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对民事赔偿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姜连国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着光金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丹东市振安区光金线9km+300m路段时,与由被害人毕某1酒后驾驶的沿光金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毕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连国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毕某1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丹东市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认定,姜连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逆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连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毕某1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支付抢救费5915.51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关某、吴某、毕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门诊病案、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抓捕经过,医疗费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姜连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连国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姜连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姜连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赔偿,但要求赔偿医疗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姜连国承担70%,即4140.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姜连国赔偿丧葬费18710元、死亡赔偿金16879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连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姜连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毕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91648.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忠仁人民陪审员 房兴堂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