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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威海市铁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未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隋某酒后无证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顺育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威海市铁厂西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隋某驾驶机动车照片、抽血、吹气照片、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乳)公(交)检(理)字【2017】028号酒精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酒精检测仪呼气检测单,被告人隋某的供述,被告人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隋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冯辛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程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