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京0115执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张某1等析产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京0115执789号申请执行人:张某1,女,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申请执行人:张某2,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张某3,男,1983年0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张某4,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张某1、张某2申请执行张某4、张某3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2民终6171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某1、张某2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4给付拆迁补偿款154523.63元、要求被执行人张某3给付拆迁补偿款148506.63元,要求二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9983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张某4、张某3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某3名下位于大兴区永华南里11号楼10层2单元1002号房产,冻结其名下工资账户,另冻结安置房回迁款119876.4元;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某4名下安置房回迁款38760.9元。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某4、张某3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某1、张某2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张某4、张某3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某1、张某2要求被执行人张某4给付拆迁补偿款154523.63元、被执行人张某3给付拆迁补偿款148506.63元,二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9983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执行申请,未得到落实。经申请执行人张某1、张某2确认,被执行人张某4、张某3确已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某1、张某2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张某4、张某3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张某4、张某3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某1、张某2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1、张某2发现被执行人张某4、张某3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任爱平审判员 申家杰二〇一八年××月××日书记员 李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