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6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兴山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万燎源、刘兰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山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万燎源,刘兰彩,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兴山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万燎源,刘兰彩,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民初87号原告:兴山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齐继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兴,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兴山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兴山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燎源,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兴山县。被告:刘兰彩,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山县。系被告万燎源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钦玉,女,汉族,1968年3月22日出生,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兴山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黄粮镇黄粮坪村。法定代表人:杨爱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兴山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山本富村镇银行”)与被告万燎源、刘兰彩、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明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山本富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王玉兴,被告万燎源、刘兰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钦玉,被告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山本富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燎源、刘兰彩、龙腾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3193.27元(截止2016年10月7日)。2、自2016年10月8日起始,至全部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截止,令三被告按照年利率15.3%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25000元。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4月29日,万燎源以收购木材为由向原告贷款,原告与万燎源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年利率10.2%,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未按期还款,在原执行利率水平上计收50%的罚息。龙腾公司自愿为万燎源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万燎源发放了贷款,但万燎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万燎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兰彩系万燎源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腾公司作为万燎源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万燎源、刘兰彩辩称,1、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还款数额及利率标准无异议,但被告万燎源由原告处所借款项实际系被告龙腾公司使用,万燎源和刘兰彩是给龙腾公司帮忙,应当由被告龙腾公司承担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同时因龙腾公司现在经营困难,对逾期罚息不应该承担。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应当由被告龙腾公司承担。被告龙腾公司辩称,贷款是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提出的,因原告要求以个人名义提出,才以万燎源的个人名义提出,贷款实际上是公司用于购买木材,所以贷款应该由公司来承担,不应当由万燎源、刘兰彩个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万燎源、刘兰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声明及承诺函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万燎源与刘兰彩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兰彩对被告万燎源借款事实知情并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2,个人贷款自主支付声明原件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委托支付协议原件一份、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原件一份、提款通知书原件一份、借款凭证原件一份、机打凭证原件一份、本富村镇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原件一份、兴山本富村镇银行按揭贷款客户期供表原件一份、代扣贷款本息委托书原件一份、扣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借款划拨给了被告万燎源指定的账户,被告万燎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的事实。证据3,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原件一份、保证人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龙腾公司对被告万燎源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证据4,增值税发票原件一张,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费情况。被告万燎源、刘兰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龙腾公司与万燎源签订的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据2,交易凭证照片复印件五份。证明万燎源与龙腾公司之间的担保情况,被告龙腾公司偿还了被告万燎源贷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及所借款项实际由被告龙腾公司使用。被告龙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万燎源、刘兰彩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龙腾公司与被告万燎源之间的担保书,系龙腾公司与被告万燎源之间的反担保,原告对该情况不知情,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担保书系被告龙腾公司与被告万燎源之间的约定,原告未参与,事后亦未予认可,故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燎源与原告兴山本富村镇银行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编号为兴山本富2014个借字第029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万燎源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2%,该合同第5.3条第二款载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第7.1条第一款载明“借款人在此选择第14.1条规定的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第13.2条载明“利率换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的计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第14.1.3条载明“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可按月、按季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贷款人确定的为准。”;第14.2.2条载明“采用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的:按月结息的,每月20日扣收贷款利息……”;第23条载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100万元人民币发放到被告万燎源指定的账户。同日,被告龙腾公司签署编号为兴山本富2014个保字第010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被告万燎源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书第2条载明“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第6条载明“本保证人确认对本担保书第2条规定的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自2014年5月20日至该借款合同期满,被告龙腾公司为被告万燎源偿还了其贷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2015年4月29日,被告万燎源偿还了贷款本金500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龙腾公司通过跨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被告万燎源借款的逾期利息6100.00元。至此,三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下余本金995000.00元。故原告兴山本富村镇银行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万燎源与被告刘兰彩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兰彩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一份,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委托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于2016年3月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向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2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万燎源与原告兴山本富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相关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万燎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万燎源在借款期满后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万燎源、刘兰彩、龙腾公司辩称应当由被告龙腾公司独自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兰彩与被告万燎源系夫妻关系,被告万燎源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兰彩与被告万燎源的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兰彩对被告万燎源的该笔债务完全知情,并承诺同意共同还款,故被告刘兰彩应当对被告万燎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被告龙腾公司签署《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万燎源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主张被告万燎源、刘兰彩、被告龙腾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3193.27元(截止2016年10月7日),自2016年10月8日起始,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被告万燎源与原告兴山本富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区分为贷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因被告万燎源已经偿还了贷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且支付了贷款期满后2015年4月29日至5月28日的逾期利息,故其后的逾期利息应按该借款合同约定,按照年利率15.3%的标准,从2015年5月29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2、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5000.00元,并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燎源、被告刘兰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山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5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3%支付利息。二、被告万燎源、被告刘兰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兴山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5000.00元。三、被告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兴山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4.50元,由被告万燎源、刘兰彩、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联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