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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束某,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陕西省蒲城县。上诉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租赁合同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5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七建上诉请求: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期间,项目部财物人员出国在外,无法查证、核实王某的具体借支情况,也无法确定甘肃七建欠王某的具体数额。但是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仅仅以上诉人没有当庭提供证据为由,采信了王某的全部证据,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王某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给了甘肃七建二十日的举证时间,但甘肃七建却在却在此期间内怠于举证,以实际行动放弃自己的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甘肃七建立即支付在西和县污水处理厂项目上拖欠的剩余设备租赁款项共计人民币3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甘肃七建承建西和县污水处理厂,下设西和污水处理厂项目部。项目部租赁王某的搅拌机等设备进行施工作业。2012年1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租赁款为76774.2元,已付20000元,未付租赁款为56774.2元。2012年8月31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赁款12000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雷某向王某出具付款承诺,”付款承诺,王某搅拌站租赁费今天付壹万元,余款中11月30日付款贰万元整,12月30日付清余款(另含运费陆千元),甘肃七建西和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经手人:雷某,2012.10.22”。原告租赁款总计196774元,被告已付162774元,剩余34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由于被告违反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西和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由甘肃七建设立,应由甘肃七建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甘肃七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租赁款34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甘肃七建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不能因其工作人员出国在外导致其无法查清具体的欠款数额进而不能举证为由,否认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因举证不能,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江越审 判 员  邓 刚代理审判员  许秋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寇利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