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开美、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开美,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美,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晖,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翀,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九湖工业区木棉工业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33608603J。法定代表人:陈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庆忠,男,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住福建省龙海市。上诉人王开美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师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开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翀,被上诉人厨师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开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违反法律单方解除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放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称上诉人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三、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上诉人月工资5000元,患有绝症,在最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的基础上依法应当增加不低于百分之百的医疗补助费。四、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两倍工资差额33000元的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息息相关,应当一并审理。一审认为上诉人可另行仲裁,不利于上诉人主张权利。五、职工患病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病假工资。上诉人自2013年1月患胃癌开始治疗。上诉人陆续到医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都将治疗期间的工资扣除,从上诉人的工资表可以看出,从2013年1月到2013年7月被扣除的工资,共计30000元。六、上诉人因长期在被上诉人处高强度工作导致患病,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医疗费共计212483元。七、被上诉人应当补缴上诉人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厨师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医疗费212483元、请假工资3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0元、医疗补助90000元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也不应为上诉人缴纳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金。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开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厨师集团公司支付王开美医疗费212483元、请假期间所扣工资3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0元、经济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补助费90000元、王开美工作期间(自2007年3月起至2008年8月份止)的社会保险金、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王开美自2007年2月28日就职厨师集团公司,从事研发员岗位。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月工资为5000元。厨师集团公司自2008年8月至2016年6月30日止为王开美缴交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2016年5月31日,厨师集团公司向王开美发出员工中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王开美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公司不再续约,同时通知王开美办理离职手续及领取离职补偿金,中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等。王开美于2015年9月9日至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情况记载:确诊“胃癌”33个月,再入院化疗。出院诊断:胃大弯中分化管状腺癌术后肺部转移,肝血管瘤等。治疗情况:化疗结束,无恶心呕吐等症状,给予出院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访。2016年8月2日,王开美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厨师集团公司支付1、医疗费212483元;2、请假扣工资30000元;3、经济补偿金50000元;4、经济赔偿金100000元;5、医疗补助费90000元;6、补交工作期间(自2007年3月起至2008年8月份止)的社会保险金;7、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不字(2016)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开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龙海市2013年-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170元,2015年-2016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开美系厨师集团公司的员工事实清楚,双方合法的劳动权益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王开美主张其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12483元,要求厨师集团公司代为支付,但王开美并未举证证明其患病与其从事的职业存在因果关系,其患病系由自身原因引起的,其主张由厨师集团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开美认为其在患病治疗期间厨师集团公司扣发其工资30000元,要求公司补发,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的标准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王开美2013年患病以来,厨师集团公司逐月发放的工资均高于龙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王开美主张厨师集团公司扣减其工资,要求厨师集团公司补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开美认为厨师集团公司在其患病治疗期间以合同到期为由拒绝续签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厨师集团公司既支付经济补偿金又支付赔偿金。诉讼中经释明后仅要求厨师集团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还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及《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根据该规定,王开美因患胃癌可以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王开美在合同终止日期2016年6月30日已经享受了24个月的医疗期,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开美主张厨师集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王开美要求厨师集团公司支付赔偿金不应支持。对于王开美放弃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部分,系王开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放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王开美身患“胃癌”,厨师集团公司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王开美要求厨师集团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符合上述规定,但王开美要求的数额偏高,应予以调整为60000元(5000*6*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王开美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系在法院受理后在诉讼阶段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与王开美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对该请求不合并审理,王开美应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王开美主张厨师集团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厨师集团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王开美主张厨师集团公司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厨师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开美医疗补助费60000元;三、驳回王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开美自2007年2月28日就职厨师集团公司,与厨师集团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王开美在任职期间患病,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医疗期、医疗补助费等待遇。王开美主张其患病与其从事的职业存在一定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诉主张厨师集团公司承担其住院期间医疗费21248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开美已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工资,其再主张厨师集团公司返还病假期间按公司规定扣除的工资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应先申请仲裁裁决,王开美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该独立请求未经仲裁裁决,王开美上诉主张对该诉求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开美主张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其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该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未予审理正确。王开美上诉要求本案一并予以审理不能成立。王开美在任职期间患重病,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原审判决依照《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认定厨师集团公司应发放医疗补助金60000元(5000元×6个月×2),厨师集团公司亦无异议,应予支持。王开美上诉认为医疗补助金认定偏低,应为9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厨师集团公司于双方合同终止日期2016年6月30日后未再与王开美续订劳动合同,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承担终止合同的责任。王开美在合同终止日期2016年6月30日前已经享受了24个月的医疗期,厨师集团公司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开美上诉要求厨师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厨师集团公司应依照上述规定,支付王开美经济补偿金。由于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系用人单位不同情况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者一并主张,系诉讼请求的重复,一审法院释明要求王开美选择其一正确。王开美在一审法院释明后,选择主张厨师集团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金,其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比经济补偿金责任更重、金额也更高,实际包含了若厨师集团公司解除合同合法的情况下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一审判决认为王开美选择了经济赔偿金则是放弃了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从而未予支持王开美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合法请求,存在错误,应予以增判。王开美上诉主张厨师集团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成立,但根据其月工资水平及在职工作时间,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5000元×9.5月=475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开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开美经济补偿金47500元。三、驳回上诉人王开美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志凌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郑勇金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柯雅惠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