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8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北京昆仑山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昆仑山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8702号原告:北京昆仑山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肆村福伟路6号。法定代表人:吴志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新开西路。法定代表人:贾瑞国,职务不详。原告北京昆仑山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山公司)与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乐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仑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新乐建筑公司给付昆仑山公司货款139868.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9868.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23427.85元);2.判令新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1日,昆仑山公司与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昆仑山公司向第一分公司供应电线电缆等货物。截至2013年12月11日,第一分公司尚欠昆仑山公司货款139868.74元。经昆仑山公司多次催要,第一分公司以无钱为由拖延还款。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第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新乐建筑公司承担,故昆仑山公司提起诉讼。被告新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昆仑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新乐建筑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昆仑山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昆仑山公司(出卖人)与第一分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昆仑山公司向第一分公司供应电线电缆等货物,双方在附表中具体约定了货物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合计金额为726800元,按实际数量结算;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到施工现场,当场验收;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30万,其余一个月内付清。在合同的出卖人处盖有昆仑山公司的印章,并有吴志远、白运河的签字,在买受人处盖有第一分公司的公章,并有贾成立的签字。庭审中,昆仑山公司陈述其按约向新乐建筑公司供应了货物,第一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就本案昆仑山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供货金额共计139868.74元,第一分公司并未向昆仑山公司支付该笔货款。此外,昆仑山公司提交了其经手人白运河与第一分公司负责人贾成立的电话录音,证明昆仑山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向第一分公司的贾成立催款,第一分公司的贾成立认可欠款的事实,但第一分公司却未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新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昆仑山公司与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昆仑山公司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第一分公司应依约足额付款,现第一分公司尚欠货款139868.74元未付,新乐建筑公司作为总公司,依法应就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故昆仑山公司要求新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39868.7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新乐建筑公司应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而昆仑山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则新乐建筑公司依约应在2014年1月11日前付清货款,现其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昆仑山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9868.7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昆仑山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39868.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9868.74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