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蔡农与曾凡美、周湘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农,曾凡美,周湘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499号原告蔡农,男,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熊燃,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海军,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曾凡美,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周湘洪,男,汉族,湘潭市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东湘,男,湘潭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1栋1单元1、3楼。负责人吴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农与被告曾凡美、周湘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正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和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来担任记录。原告蔡农及委托代理人熊燃、梁海军,被告曾凡美、周湘洪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东湘、被告湘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1日19时52分许,被告曾凡美驾驶湘CK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北二环线由莲城大桥往时空广场方向行驶,至步步高新天地路段时,与小客车行驶方向由右往左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蔡农及何碧峰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蔡农、何碧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凡美承担全部责任,蔡农、何碧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农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用去医疗费47572.34元。经法医鉴定蔡农已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凡美、周湘洪赔偿原告蔡农各项经济损失251996.34元;被告湘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曾凡美口头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具体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3、牙齿后续治疗费8400元,非本次事故形成,法院不应支持,其他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且本人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35000元以及2100元的护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周湘洪口头辩称:本人和曾凡美是夫妻关系,本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湘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司已垫付医疗费57000元,应当予以核减;3、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外用药,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不得低于20%;4、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每天,计算时间为102天;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应当按照4元每天计算;对于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不应高于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后续护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票据进行认定;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21日19时52分许,被告曾凡美驾驶湘CK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北二环线由莲城大桥往时空广场方向行驶,至步步高新天地路段时,与小客车行驶方向由右往左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蔡农及何碧峰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蔡农、何碧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8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2016)第F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曾凡美承担全部责任,蔡农、何碧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蔡农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2天,2016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血管损伤;2、肺部感染;3、右眼内侧眼角挫裂伤并泪小管断裂;4、右侧骶骨翼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左侧耻骨上支、左侧髋臼、左侧髋臼前缘、耻骨联合左侧骨折;5、L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L4腰椎I度向前滑脱;6、C3椎体轻度向前滑脱、车/4-C6/7椎间盘中央突出;7、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8、急性颅脑损伤;9、上下口唇挫伤、右侧上第2齿、第2磨牙II-III松动。用去住院治疗费137541.31元(曾凡美垫付35000元,蔡农垫付45541.31元,保险公司垫付57000元)。住院期间前62天需2人护理,后60天有1人陪护。曾凡美垫付护理费2100元。2016年12月7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蔡农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康复治疗2个月,费用2000元;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元;被鉴定人蔡农因年老、多发骨折后,遗留肢体功能障碍,目前需部分护理依赖。蔡农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告湘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法医鉴定结论中,被鉴定人蔡农目前需部分护理依赖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通知法医樊湘欣到庭就法医学专业问题进行解答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法医樊湘欣当庭说明,被鉴定人蔡农因年老、多发骨折的护理依赖参与度为2:8;目前需部分护理依赖,期限在3-5年以内。本院确认后续护理依赖期限为3年,致伤原因是后续护理依赖参与度的80%。另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建议出院1个月后行牙齿相关治疗;虽然法医鉴定漏掉了治疗牙齿费用的鉴定项目,但湘鹤医院对修复牙齿费用评估为300元/颗,可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修复牙齿费用600元。另查明:湘CKX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湘洪,该车在被告湘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由于赔偿未到位,故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蔡农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45541.31元(凭票据认定);2、护理费72336.80元【(按服务行业116元/天×62天×2人)+(116元/天×60天×1人)+(42494元/年×3年×50%×80%)】;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4、交通费408元(按4元/天×102天);5、残疾赔偿金1564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1284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定);7、营养费10000元(酌情认定);8、后续治疗费10600元(凭法医鉴定认定和酌情认定修牙费);9、残疾辅助器具费798元(凭配轮椅、拐杖票据认定);10、法医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认定)。以上1-9项合计损失156926.1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5541.31元,按各方协商意见,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9108.2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护理证明、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凡美承担全部责任,蔡农、何碧峰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凡美系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湘洪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湘CKXX**号小客车在被告湘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蔡农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156926.11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9108.26元后,应先由湘CKXX**号小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0元(因保险公司已垫蔡农、何碧峰费用超过赔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何碧峰案已判赔1000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36317.85元,由被告湘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及非医保用药费用9108.26元,由被告曾凡美予以赔偿。被告曾凡美垫付的医疗费未在诉讼请求之列,可由被告曾凡美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农10000元;在承保车辆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农136317.85元;合计146317.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曾凡美赔偿原告蔡农其他经济损失10608.26元,减去曾凡美已垫付的护理费2100元后,还应支付8508.2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蔡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曾凡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正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来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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