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金苹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苹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070号原告:朱金苹,女,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尧,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该公司员工。原告朱金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张家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金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尧、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通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8976.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20时47分,李根才驾驶苏E×××××车辆与行人陈英姿发生交通事故,陈英姿受伤。2016年1月28日9时,李根才与陈英姿向合兴派出所报警,公安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李根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英姿无责。苏E×××××车主为朱金苹,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该事故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根才赔偿陈英姿41791.19元,该款实际由车主朱金苹代为支付。原告向被告请求给付保险金,遭被告拒绝。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双方于20161月28日向合兴派出所报警。事发时间为晚上,我司认为驾驶员有醉酒嫌疑。且事后我司向本案三者方陈英姿作调查询问,其陈述驾驶员李根才事发后离开现场,由李根才哥哥李根宝将其送至医院治疗。而李根才陈述事发时车上就其与哥哥李根宝两人,其事发后离开现场回到自己家中,李根宝喝酒了。结合两份笔录我司认为为什何由喝了酒的李根宝开车送伤者去医院。因此我司结合双方陈述,认为喝酒的是本案驾驶员李根才,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8日,朱金苹为其所有的苏E×××××车辆向太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2016年1月27日20时47分,李根才驾驶苏E×××××车辆与行人陈英姿相撞,导致陈英姿受伤。事故发生后,陈英姿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28日入院,于同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后医嘱休息2.5个月。2016年2月2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根才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陈英姿无责,并注明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9时至合兴派出所报警。2016年11月27日,李根才与陈英姿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由李根才赔偿陈英姿的医疗费18948.19元、护理费5285元、伙食补助费558元、误工费17000元,合计41791.19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李根才出具的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审理中,原被告对陈英姿损失确认一致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护理天数31天、误工费标准为每月1820元,但对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被告认可每天80元)、误工时间(原告主张3.5个月,被告认可2个月)未确认一致。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理赔联系记录1份,内容为陈英姿陈述李根宝开车送其到医院时说是李根才开的车(指发事故时),一共拿到赔偿款14000多元,医疗费和护理费是事故对方付的。2、询问笔录1份,内容为李根才陈述事故发生时是其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哥哥李根宝(当晚饮酒后通知其去代驾)让其(因为其刚离婚)回家带孩子,说由李根宝来报警。3、客户告知书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客户告知书回执部分内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我通过贵公司电话营销专用号码101××××8888进行了电话投保,贵公司已就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及免除事由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了明确说明。现受到由贵公司签发的号码为苏E×××××的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和客户告知书,特此确认”,投保人一栏签名为朱金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认为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本案中驾驶员李根才事发后离开现场,根据保险条款其不予理赔原告朱金苹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理赔联系记录、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虽然存在合理的怀疑,但是并不足以证明李根才驾车时属于喝了酒;对客户告知书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驾驶员并非事后逃逸,而是属于撤离现场。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即使理赔联系记录、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得以确认,仅凭事故双方陈述存在不一致及不合理,也不足以认定驾驶员李根才是酒后驾驶,故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认为驾驶员李根才是酒后驾驶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其次,虽然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但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故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认为驾驶员李根才事发后离开现场,根据保险条款其不予理赔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综上,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列入本案保险理赔的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894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被告确认护理天数为31天,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100元;误工费,双方确认按每月1820元计算,根据陈英姿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5个月,故原告主张计算3.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误工费为6370元。上述合计28976.19元综上,原告朱金苹要求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正当合法,且未超过相应险种的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朱金苹支付保险金28976.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施沈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昕谕本篇所引法律《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