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3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沈阳市铁西区丰之胜电气设备销售中心与沈阳中天世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叶忠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丰之胜电气设备销售中心,沈阳中天世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叶忠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585号原告:沈阳市铁西区丰之胜电气设备销售中心,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号2F221。���营者:林荷芬。委托代理人:刘杨,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中天世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州路99号。法定代表人:叶忠健。被告:叶忠健。原告沈阳市铁西区丰之胜电气设备销售中心诉被告沈阳中天世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叶忠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人民陪审员王唤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铁西区丰之胜电气设备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中天世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叶忠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铁西区丰之胜电气设备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30000元及利息13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电源线、网线等电气产品,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但仍有部分货款未结。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写一张欠条,明确表示仍有30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并写明了还款日期,但已过了还款日期被告仍未还款。被告沈阳中天世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叶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沈阳中天世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电线等产品,但尚欠部分货款未结,2015年3月25日,被��叶忠健出具欠据一份,记载为:“今欠沈阳市铁西区丰之胜电气设备销售中心货款叁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归还支付。沈阳中天世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叶忠健2015.3.25”。另查明,被告叶忠健系被告沈阳中天世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欠据等证据,经庭审,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沈阳中天世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沈阳中天世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忠健出具的欠据,被告沈阳中天世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自原、被告约定还款之日次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叶忠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所涉产品系由被告沈阳中天世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采购,虽被告叶忠健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叶忠健系作为被告沈阳中天世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该还款计划,不应认定为被告叶忠健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天世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丰之胜电气设备销售中心货款30000元;二、被告沈阳中天世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丰之胜电气设备销售中心货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305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沈阳市铁西区丰之胜电气设备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中天世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