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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吉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刑初4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吉星,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8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14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吉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吉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16时许,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柳林屯乡派出所所长韩书龙带领民警王某、张某、巡防队员赵某在夏凉村排查被盗时,被告人刘吉星酒后骑电动车路过查车现场时,辱骂、阻碍民警检查车辆并将民警张某��巡防队员赵某打伤。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被告人刘吉星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刘吉星予以谅解。经审理查明,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16时许,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柳林屯乡派出所所长韩书龙带领民警王某、张某、巡防队员赵某在夏凉村排查被盗时,被告人刘吉星酒后骑电动车路过查车现场时,辱骂、阻碍民警检查车辆并将民警张某、巡防队员赵某打伤。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刘吉星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赵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吉星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吉星在公安干警出警执法过��中,采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并打伤干警,其行为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吉星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吉星认罪态度较好,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刘吉星予以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吉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素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文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