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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倪天斌与刘爱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倪天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平,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霞,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娇,女,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天斌,男,1981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华,南通市崇川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爱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倪天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白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爱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倪天斌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倪天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倪天斌经过鉴定存在智能障碍,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倪天斌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本人驾驶的车辆没有碰撞到倪天斌,本人不承担责任。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有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为每天100元没有依据。护理费以每天85元计算没有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方法有误。安邦公司辩称,对刘爱平的上诉没有异议。倪天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安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并不能确认倪天斌受伤与刘爱平驾驶的车辆有关,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事发时有其他人、其他车辆经过现场,倪天斌头部伤口整齐,明显为利器所致,本起事故并不能排除他人蓄意所为。其次,刘爱平与倪天斌对向行驶,根据常理,吊臂摇晃后击中的位置应为倪天斌的头部左侧。最后,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倪天斌的受���系刘爱平的车辆所致,更没有形成证据链。2.本案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相应的免赔率。3.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刘爱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第一点上诉意见,保险公司第二点上诉意见没有依据,第三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倪天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倪天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倪天斌的损失:1.医疗费173842.45元;2.营养费1500元;3.住院伙补2620元;4.误工费120270元;5.护理费25500元;6.残疾赔偿金230472.6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83103.27元;9.交通费3000元;10.鉴定费2960元。以上合计963268.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仍有不足由刘爱平承担50%。一审法院���定事实:1.事故地点为如皋市丁堰镇丁夏路,农村通达工程,呈南北走向,水泥路面,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夜间无路灯照明。事故地点南410米由东向西设有一监控摄像点,事故地点北220米由东向西设有一监控摄像点,两摄像点时间一致。刘爱平家位于事故现场南约25米向东。2.2014年5月10日21时22分左右,倪天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丁夏路由南向北行至如皋市丁堰镇新堰村二十组路段倒地发生交通事故,致倪天斌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刘爱平驾驶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如皋市丁堰镇丁夏路由北向南行经事故地点回家。事故发生时无其他车辆经过事故地点。3.倪天斌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经过事故现场南监控摄像点的时间为21时21分34秒;刘爱平驾驶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经过事故现场监控摄像点的时间为21时22分07秒。4.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视频清晰化处理,并推断: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通过监控摄像点时车辆吊臂未固定于车厢。5.经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速度鉴定:倪天斌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监控摄像点的行驶速度为(21-23)km/h;刘爱平驾驶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通过监控摄像点的行驶速度为(51-58)km/h。6.经如皋市公安局痕迹检测,被检“法拉蒂”牌电动自行车车体右侧见倒地擦痕;导流罩左侧碎落;左前转向灯碎落;左后视镜缺失。被检“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车厢左侧挡板搁置一根吊臂,末端用塑料绳固定,将绳子解放开将吊臂移至车厢挡板外侧自然下垂时末端距地125CM。7.经如皋市公安局实验,实验结果:驾驶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如果吊臂置于车辆车厢挡板外且未固定,车辆减速时吊臂会自然向车体外侧摆动。8.倪天斌受伤后,在��皋市人民医院住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重症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伤,双侧额顶叶挫伤,右侧额顶叶挫伤性血肿,右侧额顶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双侧额顶部皮肤裂伤以及皮下血肿,肺部感染。截止2014年6月12日共用去医疗费123814.43元。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6日对该事故作出了皋公交证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爱平驾驶的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倪天斌曾于2014年7月16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爱平、安邦公司对已发生的医疗费123814.43元进行赔偿。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以(2014)皋白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倪天斌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倪天斌56907.21元。判决后,倪天斌、刘爱平、安邦江苏分公司等均不服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以(2015)通中民终字第01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在审理中,曾对事故地点路宽进行了测量,路宽4.97M,驾驶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车宽2.11M。对倪天斌用同类型(法拉蒂)电动车让其坐在上面,仿驾驶姿势进行测量,头顶部距地面高度约1.55M左右。倪天斌于2015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受法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8日对倪天斌的伤情进行了鉴定,1.其伤情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共为200日(其中2人护理100日,1人护理100日);营养期限共为150日。3.倪天斌外伤性癫痫需在正规治疗1年并提供相关病史资料后���行评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案中,1.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看,刘爱平驾驶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倪天斌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地点相遇具有极大的可能性,且事故发生时无其他车辆经过事故地点,刘爱平驾驶的车辆当日吊臂未固定于车厢与倪天斌在事故地点摔倒具有极大的关联性。综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倪天斌的伤情及公安机关调查、鉴定、实验的结果,法院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刘爱平驾驶苏F×××××号中��普通货车与倪天斌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地点相遇,并发生交通事故,致倪天斌摔倒受伤这一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事故责任,倪天斌与刘爱平夜间行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双方均未能尽安全注意义务。结合本案具体的案情,法院酌情确认倪天斌与刘爱平各负该起事故50%的责任。3.刘爱平驾驶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对于商业三者险,安邦公司要求根据事故责任扣除不计免赔,对于该免责条款作为保险人的安邦公司依法有明确说明的义务,但安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要求扣除不计免赔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倪天斌主张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173842.45元,其中南通市崇川区利民药店手撕发票350元,未注明药品名称,法院不予认可。其余173492.45元,有相关病历、医嘱证明、医疗费发票等佐证,法院认可。2.营养费1500元,双方无异议,法院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倪天斌主张住院天数131天符合相关规定,但标准应为18元/天,计2358元,法院认可。4.误工费,倪天斌主张误工天数633天,符合鉴定意见。关于误工标准,倪天斌事故前一直从事厨师职业,法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423元/年,酌情确认倪天斌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故倪天斌误工费为63300元。5.护理费,倪天斌主张300人次,每人次85元/天,计25500元,符合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法院认可。6.残疾赔偿金230472.60元,双方无异议,法院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倪天斌主张20000元,对照其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法院认可。8.被扶养人生活费,倪天斌父亲倪修明(身份证号码)赔偿年限19年,赔偿标准24966元/年,赔偿系数0.31,计147049.74元,倪天斌母亲石春美(身份证号码)赔偿年限20年,赔偿标准24966元/年,赔偿系数0.31,计154789.20元。倪天斌大女儿倪慧卿(身份证号码)赔偿年限9年,赔偿标准24966元/年,赔偿系数0.31,赔偿份额1/2,计34827.57元,倪天斌小女儿倪慧京(身份证号码)赔偿年限12年,赔偿标准24966元/年,赔偿系数0.31,赔偿份额1/2,计46436.76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倪天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法院认可赔偿年限20年,赔偿标准24966元/年,赔偿���数0.31,计154789.20元。9.交通费,倪天斌主张3000元,考虑到其伤情及住院时间,法院认可。10.鉴定费2960元,法院认可,并可认定为倪天斌因事故而产生的财物损失。上述1至10项,合计677372.25元,由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余额112000)范围内赔偿112000元,余额565372.25元,根据责任倪天斌应得赔偿款282686.12元,该282686.12元,由安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143092.79)范围内赔偿143092.79元;由刘爱平赔偿139593.33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倪天斌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倪天斌143092.79元。二、刘爱平赔偿倪天���139593.33元。上述一、二项,限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倪天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倪天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各负担1050元。二审中,刘爱平提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材料,证明其申诉已被受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安邦公司对此没有意见。倪天斌质证认为:原判决文书已经生效,本案只是处理倪天斌的后期费用,应当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刘爱平提供的材料看,安邦公司、刘爱平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该院立案审查,但并未进入再审,故刘爱平请求本案中止审理不予支持。一审综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倪天斌的伤情及公安机关调查结果,从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倪天斌的受伤系刘爱平驾驶车辆导致并无不当,且该事实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倪天斌虽经鉴定存在智力障碍,但并不影响其作为诉讼主体。关于刘爱平对于倪天斌存有异议的损失,倪天斌事发前从事厨师行业,一审参照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倪天斌事发前从事厨师职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商业三者险,安邦公司要求根据事故责任扣除不计免赔,对于该免责条款作为保险人的安邦公司依法有明确说明的义务,但安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要求扣除不计免赔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是倪天斌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爱平、安邦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刘爱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各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