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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通化市祺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淑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祺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淑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059号原告:通化市祺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亚军,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曹宝平,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通化市人,该公司副经理,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周淑红,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周晓阳,男,1968年5月3日出生,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通化市祺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民物业”)与被告周淑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2017年4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邹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祺民物业委托代理人曹宝平,被告周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审理终结。祺民物业诉称:周淑红系通化市X小区D3-1、1-5-1号房屋业主,祺民物业为该小区住户提供物业服务。但周淑红自2013年至2016年12月期间欠缴物业费。后经多次催缴,周淑红拒不给付,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淑红给付物业管理费2832元及违约金4652元,共计7484元。周淑红辩称:其与祺民物业之间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起诉。经审理查明:周淑红系通化市X小区D3-1栋1-5-1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118.08平方米。2010年11月1日,周淑红与祺民物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5年5月30日,祺民物业与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均约定祺民物业为周淑红所居住的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3月21日、2014年8月15日、2015年3月6日、2016年4月2日、2016年8月12日,因周淑红拖欠2013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物业费,祺民物业对周淑红进行了催缴,物业收费标准为0.5元/平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业服务业合同、催缴通知、物业服务费收据、收据。根据祺民物业的诉讼请求和周淑红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缴纳物业费以及数额应为多少?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业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祺民物业与周淑红所在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及于周淑红,周淑红抗辩其本人未与祺民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周淑红应当缴纳拖欠的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2833.92元,祺民物业仅主张2832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滞纳金,滞纳金具有惩罚性和法定性,一般存在于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交纳费用作出的一种惩罚性的处罚措施,具有强制性,本案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故对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通化市祺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2832元;二、驳回原告通化市祺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洪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