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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继冬;陈序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冬,陈序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刑初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1月22日���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部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同为松桃苗族自治县石梁乡简家沟村人。2016年7月24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1之子喻某1到本村鱼泉沟抓石蚌时被被告人陈序述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喻某1回家后发现其戒指在打架时丢失,其父被害人张某1便伙同喻某2、张某2、罗某骑摩托车返回现场寻找戒指。随后被告人陈继冬手持一块木方条与被告人陈序述及村民陈某、黄某、卿某某等人用多辆摩托车堵在本村会树新桥上。被害人张某1等人寻找戒指未果回家途径会树新桥时,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与陈某、黄某、卿某某等人进行强行拦截,要求被害人张某1到寨子里去把其子喻某1与被告人陈序述打架一事说清楚,并威胁不让回家。后双方发生打架,造成被害人张某1右额和肢体受伤。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1右额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肢体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出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喻某2、罗某、张某2、喻某1、卿某某、黄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松)公(司)鉴(活)字[2016]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继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逞强耍横,随意拦截、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岗审 判 员  李春波人民陪审员  龙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