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汪焱林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英,汪焱林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远英,女,1969年3月6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合江县密溪乡。因涉嫌重婚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重婚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汪焱林,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合江县合江镇。因涉嫌重婚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远英、汪焱林犯重婚罪,于2017��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万鹏、王云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远英、汪焱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89年8月,被告人刘远英与陈某登记结婚。1997年3月26日,被告人汪焱林与张某登记结婚。2005年,被告人刘远英到福建省漳州市打工,与被告人汪焱林结识相恋,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并于2008年生育一女。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刘远英到侦查机关投案。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汪焱林到侦查机关投案。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远英、汪焱林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远英、汪焱林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3日,被告人刘远英与陈某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后刘远英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多次诉请离婚,但未果。1997年3月,被告人汪焱林与张某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2005年,被告人刘远英到福建省漳州市打工,与被告人汪焱林结识相恋,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并于2008年生育一女。被告人刘远英、���焱林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汪焱林、刘远英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控告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成员信息表、(民事)庭审笔录、刘远英与陈某的婚姻登记材料、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汪焱林的婚姻状况材料、合江县公安局密溪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密溪乡××村村民陈某姓名与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远英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汪焱林在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影响,应依法予以严惩。但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刑罚的适用上,由于被告人汪焱林的情节较被告人刘远英轻,并结合其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远英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远英的刑期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汪焱林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太平代理审判员 王冰镕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