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6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詹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詹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495号原告:陈某,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洁兴,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某,女,199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某诉被告詹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洁兴,被告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女陈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6月6日生育一女陈某1。后因二人感情不和分手。为了方便非婚生女陈某1的生活、教育,且原告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且在渝北城区有住房,原告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子女。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詹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某1从出生后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居住,由被告父母负责照顾。原告从未关心过孩子,且在2015年底分手后也没有看望过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詹某相识后于2013年同居生活,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1。非婚生女陈某1一直跟随被告詹某居住生活在重庆市渝北区。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村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分手后,非婚生女陈某1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陈某1现今2岁,系女孩,继续跟随母方生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非婚生女陈某1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韵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