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5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高志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新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凡,张新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5784号原告:高志凡,男,195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元,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栗茵,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志凡与被告张新元、孙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高志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被告张新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栗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887元,其中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款由被告张新元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新元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19时50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奉贤区环城东路、航南公路路口处与被告张新元驾驶的沪ADXX**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新元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另,被告张新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90.2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398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65,486.2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36,887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金额为247,088.60元。被告张新元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超过保险之外的合理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确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没有就诊病史的部分,其他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90天;对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90天;对误工费认可2,190元计算180天;对伤残赔偿金认可;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按责承担,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车损费不认可;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2016年7月28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志凡之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31%,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志凡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志凡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志凡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2、高志凡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ADXX**为案外人孙杰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3、事发后,被告张新元未向原告垫付费用;4、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张新元的驾驶证及沪AD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口簿、原告的门急诊病历、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医疗费收据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ADX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对超��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新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骑行的为非机动车,被告张新元驾驶的为机动车;故被告张新元应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2,070元(已扣除统筹支付的医疗费32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2,7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2,810元/月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计算,计8,43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其确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本院参照上海��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计13,14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故本院认为可适用城镇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为2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230,76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原告的损伤已构成XXX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按责确定为8,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对车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43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71,558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7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14,970元;其余损失156,588元中,除律师费4,000元外,余款152,588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理陪项目,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按责承担其中的80%计122,070.4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张新元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志凡114,9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志凡122,070.40元;三、被告张新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志凡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6元,减半收取计2,503元,由原告高志凡负担61元,由被告张新元负担2,442元;重新鉴定费1,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