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王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汤竟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洪某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许飞在本市洪山区烽胜路毛坦港湾路口处,与在此处执行查处渣土车违规消纳渣土任务的武汉市洪山区城管局直属四中队协管员胡某发生冲突,暴力阻碍执法,对其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胡某左腰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胡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17年3月3日,被告人王飞经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飞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飞具有致一人轻微伤、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飞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王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飞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