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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 2017 )湘1124民初603号原告蒋荣耀与被告唐建军、何腊梅、容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耀,唐建军,何腊梅,容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603号原告蒋荣耀,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道县人,汉族,农民,住道县。被告唐建军,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道县。被告何腊梅,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唐建军妻子。被告容树龙,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道县道州北路。原告蒋荣耀与被告唐建军、何腊梅、容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荣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建军、何腊梅、容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荣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唐建军、何腊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容树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建军、何腊梅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容树龙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唐建军、何腊梅、容树龙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蒋荣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条、原告的身份证明,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唐建军、何腊梅于2015年4月10日书写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容树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唐建军、何腊梅支付利息到2016年6月,从2016年6月后没有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建军、何腊梅向原告借款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容树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3%,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军、何腊梅偿还原告蒋荣耀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容树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利息按照年利率24%给付,从2016年7月10日至执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唐建军、何腊梅、容树龙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