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杜嘉城、吕丰收、大地保险人伤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嘉城,吕丰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792号原告:杜嘉城,男,200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法定代理人:杜之军,男,197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连,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丰收,男,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城镇许庄镇。负责人:胡祥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军,该公司职工。原告杜嘉城与被告吕丰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郯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杜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连、被告吕丰收、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嘉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955.6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9时许,被告吕丰收驾驶鲁Q2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郯城县庙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三里汪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员原告杜嘉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丰收与杜圣茂承担同等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款人民币6955.63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丰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9时许,被告吕丰收驾驶鲁Q2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郯城县庙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三里汪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员杜嘉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7)第3713222017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丰收、杜圣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Q2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6206.46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额骨骨折、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2017年3月13日,原告委托临沂郯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5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护理20天,营养30天,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一张,计款600元。原告还支出复印费8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6206.46元,护理费20×86.42=1728.4元,营养费30×3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270元,交通费450元,复印费8元,鉴定费60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并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中的护理营养期限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与被告吕丰收的交通事故中致人身、财产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赔偿。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杜圣茂与被告吕丰收的赔偿比例按5:5划分。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6206.4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予以参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只提供了收据,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病例和本案实际情况,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调整为200元。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为鲁Q22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于本案中尚有其余伤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预留,预留数额以9000元为宜,故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728.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28元。原告主张的剩余医疗费5206.46元(6206.46元—1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复印费8元,合计6384元,由被告吕丰收按50%比例承担3192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嘉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款人民币29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吕丰收赔偿原告杜嘉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31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丰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