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申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锦绣大地报关行有限公司、天津汇金宝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锦绣大地报关行有限公司,天津汇金宝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申7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锦绣大地报关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美洲路一期封关区内联检服务中心六层6025-43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祥,男,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天津汇金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四路46号211。法定代表人:肖克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雷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楠,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津锦绣大地报关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大地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汇金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锦绣大地报关行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锦绣大地公司与汇金宝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并于2016年3月25日做出了(2016)津0116民初5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锦绣大地公司向汇金宝公司支付换单费、滞箱费共计53295元,再审申请人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完毕。2016年11月15日,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天津奕亨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亨通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成诉于天津海事法院。在该案审理中,案外人奕亨通公司提交的一份由本案被申请人向案外人奕亨通公司发送的保函。保函中记载“关于此票货物……的滞箱费问题,贵司还需向我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滞箱费结清,我公司不会再向贵公司收取其他关于本票的任何费用”。案外人奕亨通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一万元,以上事实已由天津海事法院(2016)津7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份法律文书中,能明确本案被申请人明知已由案外人奕亨通公司结清的货物滞箱费问题上,再次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53295元的滞箱费和其他费用。而再审申请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给付了上述费用。被申请人应向再审申请人返还已支付的53295元的滞箱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该调解应予再审。天津汇金宝物流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恳请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查原审卷宗,再审申请人对在原审法院2016年7月27日调解笔录中签字不持异议,且在再审审查期间,未能提交本案违反自愿原则被迫调解,及调解书内容违法的相关证据。故再审申请人申请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天津锦绣大地报关行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锦绣大地报关行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褚 竞审判员 高荫旗审判员 赵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一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