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建虎、宋金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建虎,宋金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874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间市北街口。法定代表人:田茂林,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伦,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宋建虎,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宋金蝉,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建虎、宋金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虎、宋金蝉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在我社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05年4月25日由宋金蝉提供担保,宋建虎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仙信用社办理借款9000元。期限2005年4月25日至2006年4月25日,借款用途倒约换据,执行月利率8.83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页);证据(三)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据(四)还款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据(五)宋建虎、宋金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宋建虎、宋金蝉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查判断,对该证据做出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页);证据(三)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据(四)还款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据(五)宋建虎、宋金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原件庭后提交。”被告未出庭质证。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放的档案材料,系原始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经核对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五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予以采信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做出如下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由宋金蝉提供担保,宋建虎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仙信用社办理借款9000元。期限2005年4月25日至2006年4月25日,借款用途倒约换据,执行月利率8.83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原告向宋建虎发放了贷款,被告宋建虎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金蝉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宋建虎、宋金蝉逾期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形成违约。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视其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虎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计算),被告宋金蝉负连带责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宋金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建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建虎负担,被告宋金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