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杜甲虎、毕影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杜甲虎,毕影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690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创业大厦A座2502室。法定代表人:吕宏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琴,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甲虎,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影霞,女,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网络公司)与被告杜甲虎、毕影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龙贷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张风琴,被告杜甲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勇,被告毕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翼龙贷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8100元;2.判令被告偿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及罚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催收费6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杜甲虎与毕影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3日,被告杜甲虎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翼龙贷公司)向贷出方方志华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18%,并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被告毕影霞对上述借款知情并签字认可。后被告杜甲虎仅依约定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尚欠9个月的应付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温州翼龙贷公司将贷出方的债权全部收购后又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杜甲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与数额均不属实,被告杜甲虎与毕影霞不是夫妻关系。杜甲虎是通过张国庆介绍说到一个公司签名、按手印即可得3000元报酬,杜甲虎听信了该信息,就与一个叫蒋伟的人取得联系,后被带到原告住所地,在蒋伟操作下签字按手印,事后给了杜甲虎3000元报酬。杜甲虎名下的借款是被操纵的,涉案的60000元款项杜甲虎未见到也未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求的二、三、四、五项也是受欺骗所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杜甲虎无约束力,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毕影霞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借款是蒋伟找的我,让我签字、按手印,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之后给了我5000元。之后因杜甲虎未还利息,蒋伟给我打电话让我还利息,我还了一年的利息,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贷出方信息一份、借款承诺书两份,拟证明被告通过温州翼龙贷公司向出借人方志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同时证明双方约定了债权转让的权利及债权转让通知方式;2.资金结算清单一份、关联关系证明函一份、贷款收费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出借人通过温州翼龙贷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冲抵了翼龙贷平台成交服务费;3.翼龙贷家访记录表一份、二被告结婚证照片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留下了联系方式,共同签署了贷款手续;4.债权收购证明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翼龙贷网络平台收购及债权转让通知手续四份,拟证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温州翼龙贷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收购了该笔债权后,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按约定通知了被告;5.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查询单,拟证明原告接受债权转让后再次将公司债权收购及转让事宜的书面通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张,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7.温州翼龙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民间借贷撮合业务服务系温州翼龙贷公司经注册登记的合法经营项目。上述证据经被告杜甲虎质证,对证据1.2.3中的签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虽然签名属实,但本人无借款本意,是他人介绍为获得3000元报酬才签字,当时中间人未让看合同,本人也没看,与毕影霞并不认识,也不是亲属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汇入杜甲虎银行卡的款项不知情,杜甲虎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款,对贷款明细内容不清楚,亦不应在借款中直接扣除;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杜甲虎未在家访地址居住过,联系电话也不是杜甲虎的,联系人不是杜甲虎提供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债权人方志华签名,不能证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温州翼龙贷公司未取得合法债权,无权转让该债权,如转让有效,现也未生效,杜甲虎从未使用通知中的号码及邮箱;对证据5有异议,杜甲虎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快递查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杜甲虎不应承担律师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确认。经毕影霞质证,对证据1.2.3中的签字均无异议,但认为本人并未收到该借款,与杜甲虎也不认识,只是为得到5000元钱而签字;对证据4.6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律师费;对证据3.7的意见同杜甲虎。经本院审核,被告杜甲虎、毕影霞对证据1.2.3中的签名均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虽对证据7有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所证明内容,因此,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3日,被告杜甲虎作为借入方,方志华作为贷出方,温州翼龙贷公司作为管理方,三方共同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贷出方和借入方同意成立借贷关系,并由管理方提供平台化信息对接服务;被告杜甲虎借款60000元;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应偿还本息数额70800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借款利率18%;还款日每月22日;贷出方的权利和义务:贷出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发布邮件或者短信的第二天视为送达,借入方不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借入方的权利和义务:借入方必须按期足额向贷出方支付本金和利息,必须足额向管理方支付平台成交服务费用;管理者的权利和义务:管理方有权向借入方收取约定的平台成交服务费,并在有必要时对借入方进行催收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发律师函、登门催讨、对借入方提起诉讼等;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附则约定:本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并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本协议各方预留在网站的电子邮箱,各方均认可该形式的法律效力;附加条款约定:温州翼龙贷公司作为平台管理方,为借贷双方提供金融对接管理服务。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被告毕影霞在该《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杜甲虎、毕影霞向温州翼龙贷公司提交了借款承诺书。载明:“我将严格按照翼龙贷网生成的电子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如果发生违约行为,我愿意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电子借条签订后,2015年5月25日,温州翼龙贷公司通过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扣留3804元平台成交服务费等费用后,将剩余56196元转入被告杜甲虎账户。原告称,被告杜甲虎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连续支付3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2016年5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杜甲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2017年1月20日,翼龙贷网站平台向被告杜甲虎发出收购债权通知。同日,温州翼龙贷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收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翼龙贷网站平台向被告杜甲虎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017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被告拒收。因被告违约不偿还借款,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温州翼龙贷公司、贷出方与被告杜甲虎、毕影霞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及被告杜甲虎、毕影霞出具的《借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网络电子借条约定的各项义务,贷出方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杜甲虎账户,杜甲虎亦应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温州翼龙贷公司根据三方约定,借款到期后,收购了该笔债权,同时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约通过被告登记的电话号码发送了债权收购及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取得了债权人地位。根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约定及被告杜甲虎在《借款承诺书》中的承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6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利息8100元,律师费1000元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催收费6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分别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罚息之和应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杜甲虎辩称其只签字但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借款,银行卡亦未实际控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杜甲虎应对在网络电子借条、借款承诺书及借款的相关手续上签其本人名字的法律后果具有完全的理解及知悉能力,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杜甲虎认可“资金结算账单”中“收款方”账户为其本人所开银行卡,但称其未实际持有该银行卡,并提交了该银行卡的流水明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以个人名义开立银行卡,持卡人应为其本人。即使被告杜甲虎所主张的未实际持有银行卡属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银行卡由谁持有的后果具有充分的理解及知晓能力,其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由他人持有,应视为其对上述行为后果的放任。被告主张的免责理由亦不能成立。出借人依照约定将涉案借款转入该账户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义务。因此,被告杜甲虎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毕影霞辩称,其与杜甲虎不认识,并未取得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毕影霞完全知悉签字的法律后果,其在《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及《借款承诺书》上签字,即是对相关内容的认可,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因此,被告毕影霞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甲虎、毕影霞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期内利息8100元(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二、被告杜甲虎、毕影霞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杜甲虎、毕影霞支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杜甲虎、毕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晓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