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文元宏与被告甘肃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部县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元宏,甘肃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部县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605号原告:文元宏,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涓,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肃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茂全。被告:甘肃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部县分公司,住所地:南部县。负责人:魏萍。原告文元宏与被告甘肃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欣房产公司)、甘肃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部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欣房产公司南部县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元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欣房产公司、万欣房产公司南部县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元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款15万元及利息并按购房总价款双倍赔偿损失6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住宅商品房认购书》,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南部县新安路170号商品房一套,面积约为100㎡,单价为3000元/㎡。原告按认购书约定一次性交纳购房款15万元,但被告未按认购书约定通知交房,且至今所售房屋未动工修建,故诉至法院。被告万欣房产公司、万欣房产公司南部县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住宅商品房认购书》、《收据》、银行凭据等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原告文元宏与被告万欣房产公司签订《住宅商品房认购书》,合同载明:出卖方万欣房产公司(甲方),购房方文元宏(乙方);乙方认购座落在南部县新安路170号12楼商品房一套,面积约为100㎡,单价为3000元/㎡,协议签订时,乙方交纳房款15万元等。法定代表人王茂全签章并加盖“甘肃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次日,原告向其转款17万元(其中2万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同年3月26日,被告万欣房产公司南部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购房款15万元的《收据》,王茂全作为收款人签名。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交房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文元宏与被告万欣房产公司签订的《住宅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了所售房屋的位置、单价、购房款支付方式等,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案涉合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案涉房屋无销售条件,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认购书虽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万欣房产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所交购房款15万元。原告购房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即未审查被告有无预售许可等证书,被告万欣房产公司自知其无证仍予以出售,故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合同无效,其违约条款亦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按购房总价款双倍赔偿损失6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被告万欣房产公司的过错大于原告及原告存在损失的客观实际,原告的利息损失从交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万欣房产公司南部县分公司,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部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元宏返还购房款15万元并从2014年1月2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3年期)基准利率为标准计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甘肃万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文元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万欣房产公司南部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代理审判员 周如斯人民陪审员 李月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利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