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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贺某、陕西华信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贺某,陕西华信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62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赵某,男,。被告:贺某,女。被告:陕西华信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贺某、陕西华信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月利率3.5%。借款到期后,赵某无力归还,2015年1月30日,被告赵某、贺某、陕西华信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各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将拖欠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同时由被告陕西华信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赵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现明确和具体的住所。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现明确和具体的住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307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咏梅代理审判员  付 强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