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恒瑞预制构件厂与胡显民重庆市巴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恒瑞预制构件厂,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显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恒瑞预制构件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沿河村1社、9社。投资人张中群。委托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莉,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显民,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恒瑞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巴南恒瑞构件厂)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人社局)、胡显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3行初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巴南恒瑞构件厂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质。胡显民于2015年3月3日到该厂从事预制件工作,工资计件制。同年3月21下午3时许,胡显民在操作搅拌机时受伤,随即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吸入性肺炎。同年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吸入性肺炎、左侧肩胛骨骨折。胡显民之子胡川于2015年8月11日向巴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向巴南恒瑞构件厂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巴南恒瑞构件厂认为其与胡显民不存在劳动关系,胡显民受伤不属工伤。巴南区人社局于同年9月6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1月28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巴法民初字第114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胡显民与巴南恒瑞构件厂从2015年3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巴南恒瑞构件厂上诉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6)渝05民终29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上诉请求。2016年7月26日,胡显民之子胡川持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巴南区人社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7月29日,巴南区人社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显民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巴南恒瑞构件厂对此不服,于2016年11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巴南区人社局作为巴南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胡显民在巴南恒瑞构件厂从事预制件工作,其与巴南恒瑞构件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胡显民于2016年3月21下午15时30分在巴南恒瑞构件厂操作搅拌机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巴南恒瑞构件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巴南恒瑞构件厂不服,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胡显民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不当,胡显民提交的照片和民事判决书不能达到证明标准。故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被上诉人巴南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胡显民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巴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巴南恒瑞构件厂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被上诉人胡显民与上诉人之间从2015年3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胡显民在巴南恒瑞构件厂从事预制件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巴南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罗昭芬、吴在华的证人证言、病历资料、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胡显民于2016年3月21日下午15时30分在巴南恒瑞构件厂操作搅拌机时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巴南恒瑞构件厂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未能提供被上诉人胡显民非因工受伤的有效证据,故其提出胡显民与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恒瑞预制构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