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30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惠来银与王喜钢、郑丽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来银,王喜钢,郑丽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30284号原告:惠来银,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金世界酒店厨师,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喜钢,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滨海新区,被告:郑丽春,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滨海新区,原告惠来银与被告王喜钢、郑丽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吕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惠来银、被告王喜钢、郑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来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结清2016年11月10日前所欠暖气费10118.5及滞纳金12139.3、水费2954.3元;2、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定金10000元及迟延交房的占有使用费3000元、设施修理费600元,合计13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滨海新区塘沽桂江里x-x-xxx号房屋购房合同,约定过户当日甲方结清该房之前发生的水、暖气、电、煤气等费用,2016年10月7日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不将房屋交给原告,2016年11月10日,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才将房屋交与原告,原告接收房屋后发现水管及电路严重损害及被告尚欠2003年度至2015年度的暖气费10883元、2005年至2016年水费2954.3元及水管及电路修理费6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0月7日双方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腾空并交付该房屋,而被告拖延至2016年11月10日才交付房屋,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给付原告该房屋的占有使用费。事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喜钢、郑丽春辩称,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对于定金2016年11月7日我给原告了,当时给了11000元,在桂江里房子给的。迟延交房当时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他同意等房款下来我们再搬走,房款是2016年11月6日下来的,我们11月10日搬走的。水管当时嘀嗒水,并不是爆裂了,我们搬走之后王喜钢还买了水管去维修过,但没修好。暖气费、水费和滞纳金的问题,我们的意见是原告先说清楚10000元的定金问题,我们才同意去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原告惠来银作为购��人(乙方),被告王喜钢作为售房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桂江里6-2-xx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57.62平方米,成交价格为539000元。甲方承诺于过户当日前腾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于乙方。甲乙双方自行办理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暖气、有线电视、数字电视、物业管理及户口迁移等过户手续。腾空该房屋之前所发生的上述费用由甲方负担,自房屋交接之日起所产生的上述费用由乙方担负。各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7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元房屋定金。因双方网签合同约定房价款为540000元,故被告从资金监管账户中取得房款540000元。2016年11月3日,原告取得涉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供水公司交费3076.8元。各方当���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归还11000元购房款,被告提交银行存折,原告陈述其仅收到1000元,本院认为,银行存折可以显示被告取款,双方陈述交接房屋时,被告返款,如果被告仅向原告返还1000元,仍余10000元未付,而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显然有悖常理,且在庭审中,原告对于其是否收到10000元,陈述其记不清了,因房屋买卖之重大事项,且如此大额的款项支付,原告记不清楚亦有悖常理,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将原告超付的11000元返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暖气费、滞纳金、水费相应的依据;2、原告主张的购房定金及占有使用费、设施修理费相应的依据。因被告郑丽春系被告王喜钢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王喜钢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被告郑丽春系代理人的身份,不应因买卖合同而承担责任,故原告对于被告郑丽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采暖费问题,因原告并未向供热部门实际交付,且所欠数额以及滞纳金均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与供热部门协商解决,如无法解决,原告可以依据实际交纳的数额,据证另行解决。对于水费问题,原告已经向供水公司交纳拖欠的水费,因原告陈述被告王喜钢于2016年11月10日将涉诉房屋交付,用水情况查询表显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1月21日之间用水共计1313.2元,故本院认定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水费为42元,不应由被告王喜钢承担,应予扣除,故被告王喜钢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水费2912.3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被告王喜钢已经将原告超付的11000元返还,��原告主张的返还定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双方合同约定过户当日交付房屋,而原告取得产权证的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被告王喜钢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被告确实占用7天,应当支付该7天的占有使用费,根据租金标准计算为32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因原告仅提交收据,并无正规发票,收款人无法核实,且双方合同约定房屋现状出售,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惠来银水费2912.3元,房屋使用费322元,共计3234.3元;二、驳回原告惠来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为243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203元,由被告王喜钢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吕东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海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