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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胡玲与覃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玲,覃勇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3民初294号原告:胡玲,女,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覃勇进,男,1983年11月10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告胡玲与被告覃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勇进因被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计,从2015年5月17日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底到10月初,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550000元,当时被告答应三日后归还300000元,余下的250000元一个月后归还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为双方系高中同学交情深,因此未立下借条。但是,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本金250000元。之后,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还余款未果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覃勇进在应诉时辩称,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已归还了50000元,由于原告的家人欠了被告100000元,实际上被告只欠原告100000元,但被告现无力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550000元,被告已归还30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2014年9月至10月,先后共计向原告借款550000元,之后,被告已归还给原告300000元,余款250000元未能归还。2015年5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收到胡玲借款250000元,用于做生意。”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5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对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实际只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勇进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玲偿还借款2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7年1月10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3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勇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嵘人民陪审员  覃龙敏人民陪审员  杨 柳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