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潘关仁、陈慧娟等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北干街道办事处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关仁,陈慧娟,潘海锋,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北干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行申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关仁,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慧娟,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系潘关仁妻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海锋,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系潘关仁儿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北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1269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程,主任。 再审申请人潘关仁、陈慧娟、潘海锋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北干街道办事处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终1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潘关仁、陈慧娟、潘海锋申请再审称:本案拆迁程序违法,没有告知其按什么标准补偿,没有告知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标准、评估范围和评估结果,也没有告知对评估结果是否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另外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重新评估。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北干街道办事处在复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诉拆迁协议中,潘关仁户在潘小琴审批取得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按照附房标准进行拆迁补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潘关仁户在塘湾建造房屋两处:一为潘关仁户于1998年12月经宅基地审批后建造;二为潘关仁在潘小琴于1997年12月审批取得的宅基地上建造。潘小琴于1998年3月19日将户口从塘湾迁入城厢街道徐家河社区时未实际建房,故其因户口迁出而丧失作为塘湾村民在塘湾批地建房的资格。因此,潘关仁户在潘小琴审批取得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未经合法审批,且不符合农村建房“一户一宅”的原则。据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北干街道办事处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3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潘关仁户在潘小琴审批取得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按照附房标准进行补偿,符合实际情况。另外,本案关于评估公司选定、评估程序和重置价确定等事项符合政策的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原一审判决驳回潘关仁、陈慧娟、潘海锋的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潘关仁、陈慧娟、潘海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潘关仁、陈慧娟、潘海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