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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10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与杜福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杜福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233号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北关。法定代表人:石俊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英,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福根,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璋,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福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英、被告杜福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787.05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4月25日。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为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企业经营出现困难,2015年4月25日原告通知其到单位协商解除合同,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从此没来单位。2015年6月底企业全面停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之规定,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在2015年4月25日终止,2015年被告在企业工作的时间不到半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应支付其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787.05元;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之规定,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故企业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到2015年4月25日。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杜福根辩称,1.解除合同的时间,2015年6月原告停产之后,被告未到工厂工作,并不代表双方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2.经济补偿仲裁裁决正确,以仲裁裁决书为准,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引用的法条,并不能得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4.原告事实与理由中终止时间存在矛盾,不应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5.因为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导致被告至今未能找到新的工作,未能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原告应当承担直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福根于2009年10月至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处参加工作。被告杜福根与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后由于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困难,从2015年1月份开始拖欠被告工资。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问题进行协商未果,被告杜福根再未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6月,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全面停产。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杜福根近一年的平均工资为1927.8元。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杜福根于2009年10月至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处参加工作,至2015年4月25日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应已实际解除;同时,被告杜福根在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共计五年零六个月,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其经济补偿11566.8元(1927.8元/月×6个月)。另外,关于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至2015年4月25日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杜福根支付经济补偿11566.8元;三、驳回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志立代理审判员  王华如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寇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