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袁俊杰与陈承智、天津市河北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俊杰,陈承智,天津市河北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天津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2458号原告:袁俊杰,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玮,男,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陈承智,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司机,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住所河北区李公祠大街金刚公园内。负责人:张春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冠宇,该单位安技科科员。被告:天津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8号(新:津都大厦A座401-738室)。法定代表人:赵小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舫,该公司人事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河北区金纬路孚泰公寓1-2号。负责人:田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徐如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俊杰与被告陈承智、天津市河北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北区市容园林委)、天津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禾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玮、被告陈承智、被告河北区市容园林委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冠宇、被告玉禾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舫、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月25日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34.6元(108.2元/天乘53天)、护理费5734.6元(108.2元/天乘53天),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月25日的医疗费52003.8元(173345.99元乘以30%)、住院伙食补助1590元(100元/天乘53天乘30%),以上共计750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0时50分,原告饮酒后驾驶津R×××××牌照小轿车于河北区志成路快速路北营门桥上与陈承智未设置警告标志停放于上述地点的津B×××××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经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袁俊杰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智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现已发生医疗费183345.99元。现原告需要治疗费用进行进一步治疗,被告方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陈承智辩称,对于事情发生经过和原告治疗过程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陈承智系玉禾田公司司机,开车时在执行工作,属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河北区市容园林委辩称,对于事情发生经过和原告治疗过程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河北区市容园林委系津B×××××号中型专业作业车所有权人,其与玉禾田公司签有合同,约定该车由玉禾田公司管理和使用,事故责任及车辆维护保养由玉禾田公司负责,故该赔偿责任与其无关。玉禾田公司辩称:对于事情发生经过和原告治疗过程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陈承智及河北区市容园林委所讲属实,但玉禾田公司在人保河北支公司为津B×××××号中型专业作业车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附加险。如果原告所诉费用合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河北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情发生经过和原告治疗过程无异议,被告玉禾田公司在人保河北支公司为津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事故发生在此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情发生经过和原告治疗过程无异议,被告玉禾田公司在人保深圳分公司为津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30日0时至2017年1月29日24时,事故虽发生在此期间内,但原告属于饮酒后驾车,并且车辆未定期检验,系严重违法行为,所以,人保深圳分公司不同意赔偿,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0时50分,原告袁俊杰饮酒后(经检验鉴定)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津R×××××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志成路快速路第一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营门桥上,遇被告陈承智驾驶津B×××××号“中联”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事故第一车道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开启双闪灯停车且未设置警告标志,原告袁俊杰所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被告陈承智所停放车后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俊杰受伤且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俊杰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智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承智系被告玉禾田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为工作期间,系职务行为。被告河北区市容园林委系津B×××××号中型专业作业车登记所有权人,其与被告玉禾田公司签订《环卫车辆使用合同》,约定津B×××××号中型专业作业车由被告玉禾田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在使用期内,由玉禾田公司负责支付该车辆发生的保险、验车、日常维护保养、维修、处理交通事故等各项开支。被告玉禾田公司为津B×××××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在人保河北支公司和人保深圳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8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9日24时止。庭审中,原告袁俊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二、二五四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三、住院医疗费票据三张,挂号费票据一张。证四、原告及被告陈承智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五、被告方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六、住院病案一套(内有检查报告)。证七、费用清单一套。被告河北区市容园林委提交证据:证一、北党[2015]3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二、环卫专用车辆使用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五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与人保深圳分公司对责任认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原告应负全责,对于医疗费票据,认为其中已经包含伤者的全部护理费,对原告再行主张护理费不应赔付,且2016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1日原告已经进入ICU治疗,无需护理。对于被告河北区市容园林委提交的两份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袁俊杰饮酒后驾驶津R×××××牌照小型轿车于河北区志成路快速路北营门桥上与被告陈承智未设置警告标志停放于上述地点的津B×××××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袁俊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及人保深圳分公司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袁俊杰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应由原告袁俊杰承担70%,被告陈承智承担30%。因被告陈承智在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被告玉禾田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陈承智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玉禾田公司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损失数额,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的183345.99元为准。关于误工费5734.6元(108.2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100元/天×53天×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5734.6元(108.2元/天×53天),被告提出医疗票据中含有护理费,不再重复支付,本院认为医疗票据中的护理费实际为医疗机构对住院患者的护理,属医疗费的范畴,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实为陪护费,指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受到损害后,在医疗或者康复过程中所必需的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或工资,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提出原告在ICU治疗期间无需护理,原告对此认可,并自愿放弃该段时间的护理费主张,要求被告支付34天护理费3678.8元,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19413.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34.6元、护理费3678.8元),不足部分,因事故车已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责任赔偿限额50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53593.8元[包括医疗费52003.8元(173345.99元的30%)、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100元/天×53天×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给付原告袁俊杰赔偿金19413.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34.6元、护理费3678.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袁俊杰赔偿金53593.8元[包括医疗费52003.8元(173345.99元的30%)、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100元/天×53天×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计275.5元,由天津玉禾田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克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亮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