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吴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吴波,佛山市南海俭塑塑料五金厂,李华锋,陆敏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终2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李伟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郁,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波,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西,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俭塑塑料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冯俭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锋,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敏兴,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波、佛山市南海俭塑塑料五金厂、李华锋、陆敏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4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其与吴波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342.68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671.34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71.34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