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叶康妙与李小荷、林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康妙,李小荷,林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7民初361号原告:叶康妙,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雁溪乡大丘田村石柱**号(现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升,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荷,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林丽春,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叶康妙诉被告李小荷、林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康妙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叶康妙负担。审判员 叶汝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礼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