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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叶康妙与李小荷、林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康妙,李小荷,林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7民初361号原告:叶康妙,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雁溪乡大丘田村石柱**号(现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升,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荷,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林丽春,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叶康妙诉被告李小荷、林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康妙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叶康妙负担。审判员  叶汝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礼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