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与刘德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刘德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49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7613587XF。负责人郎兴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綦云,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之燕,女,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刘德彬,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诉被告刘德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綦云、霍之燕和被告刘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6451.45元和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22212.80元、滞纳金59194.20元,合计157858.4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原告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如原告胜诉,诉讼费用由法院直接退还原告)。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原告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德彬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江渝白金信用卡并签订信用卡章程、用卡领用合约,合约中约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归还最低还款额时,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待遇,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核发卡号为XXXXXXXXXXX的江渝白金信用卡一张,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激活使用。因被告原因,卡片丢失,于2014年2月11日申请补发一张江渝白金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于2014年2月16日激活使用,后因被告原因,卡片损坏,于2014年6月8日换发一张江渝白金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被告自首次申请信用卡后,一直使用信用卡消费透支,但未按原告信用卡章程、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于2015年9月26日归还200.00元后,经多次催收无有效的归还行为,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共计拖欠信用卡欠款157858.45元,其中本金76451.45元、利息22212.80元、滞纳金59194.20元。被告刘德彬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由没有异议,对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76451.45元也无异议,但对利息、滞纳金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单方面将被告所持信用卡停止使用后就不应该收取利息和滞纳金,被告曾经找过原告协商未果,进而导致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为证明其诉求,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綦云、霍之燕的当庭陈述外,还举示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附含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刘德彬持卡交易拖欠本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的系统生成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刘德彬虽对前述证据没有异议,但其表示信用卡被银行停止使用是原告的单方面行为,停止使用后就不应该产生利息和滞纳金。经本院对原告所举示证据的审查,前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德彬除其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根据对前述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德彬为办理“江渝白金信用卡”,于2012年9月14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申请人处签名表示已阅读并同意该章程,并于同日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签署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刘德彬在该申请表上亲笔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前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载明了如下主要内容: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预借现金和超过信用额度用卡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记账日起计息;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使用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还应支付5%超限费;持卡人超过最后还款日未归还欠款时,发卡银行有权催收,有权停止其信用卡的使用。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还载明了“总则”、“申领”、“使用”及其他权利、义务的条款规定。同时,被告刘德彬签署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所附含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指根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下称“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申领人(下称“持卡人”)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的相关事宜,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本行”)签订的合约。前述领用合约载明了如下主要内容:信用卡核发后,持卡人应在激活后的第一个最后还款日支付首年年费,此后每年年费均列入当年首个账单期的应缴款内,持卡人不得以任何事由要求减免或退还已记账年费;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本行审核同意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预借现金是指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在银行柜台或ATM或其他本行认可的交易方式在银行核定的预借现金额度内提取现金的信用卡交易,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进行预借现金交易或者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存入信用卡内的资金不计存款利息,若欲领回扣减到期应付款项之后的溢缴款项,可在银行柜台或自助银行提取;持卡人与本行约定通过持卡人开立于本行的账户自扣还款的,本行有权在最后还款日前一日或当日从约定账户中扣收持卡人应还款项,扣收不足的部分持卡人应及时通过其他方式还款,差额部分不再另行补扣;持卡人未能及时足额偿还的,本行有权依法从持卡人在本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或处置本行保管或持有的持卡人资产并以处置所得受偿,或将本行对持卡人负有的债务进行抵销,并可依法采取其他催收措施及行使调整额度、收回卡片等权利,由于本行行使权利而引起的费用和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催收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预借现金本息、消费透支款,本行有权视情况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对未能履行本章程或领用合约项下义务,不能维持本行要求的持卡人资格或信用状况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持卡人,本行有权依法采取冻结其账户、停止用卡等相关措施,卡片停止使用或收回后,持卡人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已发生欠款的义务;本合约持卡人签署申请表并经本行同意向持卡人发卡后生效。被告刘德彬在签署前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后,原告向其核发了卡号为XXXXXXXXXX的江渝白金信用卡一张,被告刘德彬于2012年11月17日激活使用。后因被告刘德彬的原因,前述卡片丢失,于2014年2月11日申请补发一张江渝白金信用卡(卡号6222188900158512),并于2014年2月16日激活使用,后又因被告刘德彬的原因,卡片损坏,于2014年6月8日换发了一张江渝白金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被告刘德彬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多次透支消费交易,且未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并于2015年9月20日还款200.00元后就再未还款,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刘德彬共计拖欠原告欠款本金76451.45元及利息22212.80元、滞纳金59194.2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德彬签署“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附含《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后,原告向其发放了江渝白金信用卡,原告与被告刘德彬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刘德彬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交易的行为应受《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束,但被告刘德彬未按前述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透支消费交易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德彬按照前述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刘德彬辩称原告单方面停止其使用信用卡后就不应该收取利息、滞纳金等意见,由于被告刘德彬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交易过程中,未按前述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前述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采取停止其使用信用卡的措施,同时根据前述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即使在卡片停止使用后,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刘德彬继续承担偿还全部已发生欠款的义务,故对被告刘德彬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彬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6451.45元和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22212.80元、滞纳金59194.20元;被告刘德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刘德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8.00元,由被告刘德彬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应原告申请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由被告刘德彬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