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7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薛莉与莫里成、李红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莉,莫里成,李红丽,江再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7285号原告:薛莉,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莫里成,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星,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丽,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江再良,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薛莉与被告莫里成、李红丽、江再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峰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臧丽娟、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11000元(利息按月息两分,从2013年10月3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合计2610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莫里成与被告江再良系朋友关系。经被告江再良介绍,被告莫里成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借款由被告江再良提供担保。被告莫里成、李红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薛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莫里成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江再良提供担保的事实;2、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莫里成、李红丽系夫妻关系;3、(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5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就上述借款和担保事实,起诉过被告莫里成、李红丽、江再良;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莫里成认可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其起诉案外人兴化市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件中的执行款通过其委托代理人顾伟成直接归还原告。被告莫里成辩称:1、对被告莫里成经被告江再良介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2、当时借款为10万元,借条写了15万元,款项是由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江再良的,实际交付了9万元。嗣后,被告江再良交付被告莫里成6万元;3、被告莫里成陆续已归还2-3万元,因时间太长,具体数字不清楚;4、由于被告莫里成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的合伙人刘某曾逼迫被告莫里成向刘某重新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5、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莫里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再良书面辩称:本案已过保证期间,被告江再良不承担责任。被告江再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红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李红丽、江再良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莫里成质证认为对其签字无异议,实际只收到借款9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庭审中,被告莫里成对本案借款由原告交付被告江再良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由被告江再良书写“现金收取”。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莫里成并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被告莫里成经被告江再良介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同时约定按借款金额,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江再良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嗣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江再良9万元,通过现金交付被告江再良6万元。因被告莫里成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莫里成、李红丽、江再良,要求被告莫里成、李红丽、江再良归还借款本息。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5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另查明,被告莫里成、李红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薛莉与被告莫里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莫里成逾期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莫里成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1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15万元中的未付部分,依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莫里成、李红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红丽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莫里成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为9万元且其已归还部分款项和被告莫里成另出具4万元借条的抗辩,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莫里成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基于本案借款和担保事实已于2015年11月23日起诉过本案三被告。故本案诉讼时效从2015年11月23日起中断。对于原告的该部分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再良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条中,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该约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3年12月2日起两年。原告在2015年11月23日,就本案借款和担保事实,已向本院起诉,故原告与被告江再良保证关系从2015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江再良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江再良认为本案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里成、李红丽共同给付原告薛莉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11000元(利息按借款15万元,依照月息两分,从2013年10月3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合计26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15万元,依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江再良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薛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被告莫里成、李红丽、江再良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峰审 判 员 臧丽娟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