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胡彦林与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中山堡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彦林,锦州滨海新区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彦林,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李智武,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中山堡村民委员。法定代表人:张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上诉人胡彦林因与被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中山堡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1民初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李智武,被上诉人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中山堡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彦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辽0791民初40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太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上诉人因土地补偿过程中应否继续享受与其他村民一样的平等权利,而非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应予以审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所总结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其他村民在耕地补偿分配过程中是否享受同等补偿待遇,而该争议焦点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至于在审理分配过程中的其他争议应予以一并审理。上诉人从迁回中山堡村四组伊始就一直享受和其他村民同样的待遇、接受同样的农业补贴、向集体组织交纳同样的农业税等。上诉人从2000年迁回被告处伊始,经四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户同意(57/80户)享受中山堡村四组一切待遇,至后来2005年占地与同村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同等补偿款,再到2015年12月7日,锦滨天桥答字(2015)7号文件承认上诉人的村民身份,应每人按同村其他村民一样每人2.5亩补偿(否定了村民会议决议的上诉人每人1亩补偿方案),可见无论三分之二多数村民同意,还是实际分配中享受同等的权利,无论程序还是实际补偿,上诉人都一直享受着与其他村民一样的待遇,而在2004年中山堡村四组的征地补偿过程中,村委会违法决议将上诉人以“后迁户”为由,决定每人一亩的补偿(后经信访答复意见否定)。被上诉人会议决议内容不仅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村民自治机构所议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冲突,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的规定,也严重剥夺了上诉人一直以来享有的与其他村民一样的平等权利。在经信访答复意见后,被上诉人仍按每人一亩的补偿标准作出不平等分配。平等权作为宪法、法律赋予给每个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当然的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也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应否享有平等权,而非是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当然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存在争议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质证环节中,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和土地承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一法律规定,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其实就是中山堡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再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05年补贴公式表、粮食补贴本、信访答复意见以及四组2/3以上村民同意上诉人享受同村村民一切待遇的联名书等,可以看出,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客观事实,都能证明上诉人就是中山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为事实而非争议。上诉人从迁回被上诉人处10多年时间里,其从迁回开始就一直享受着跟其他村民一样的待遇。本案上诉人所诉请的平等分配权利是上诉人一直享有的,被上诉人的一纸决议而废除之权利。上诉人并非主张新的权利,而是要求继续享有原本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以违法的决议剥夺了上诉人原本一直享有也本应继续享有的权利,这本身就属于法院应当管辖的范畴。该决议无论从程序到实体、无论从侵害的客体到具体侵害事实,无论从立法精神到法律规定,本案都应该由法院予以审理。2、不能依被上诉人的一句辩解或否定而剥夺了上诉人所有的诉权。在一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七份证据无论是依据事实还是依据法律都能够证明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环节中,就上诉人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表质证意见时,先是承认是,在法官确认时又改口否认不是,但否认或辩解之后却并未举出证据,也并未作出其他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因的陈述。仅仅就是不是两个字,成为了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的缘由。三、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方做出了原告为外来人员、不能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待遇的认定方案是错误的,不仅仅是与原村民存在不平等,即使与上诉人一样,同为94年之后落户的外来村民、外来人员,上诉人也同样享受不平等待遇。在被上诉人2016年8月23日公示的发放土地补偿款额及提留款明细中,关于未发放的94年之后落户人口名单及金额的明细显示,与上诉人同为94年以后落户的外来村民,所发放的补偿款也与上诉人明显不同。94年以后落户的其他人每人按40240元支付,而上诉人7口人却给付了83305元,上诉人又一次被不公平、不平等对待。先不论该村民决议是否合法,在一样的标准、一样的条件、一样的补偿规定下,却出现不同的补偿结果,这已不是不平等待遇而是赤裸裸的剥削。三、并非涉及到集体组织成员身份的案件法院都不予受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2009)160号《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第五、六条等等,上诉人罗列各省高法都出台过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问题的意见或会议纪要,旨在说明并非只要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案件法院一律不予审理。不同等级、不同地域、不同法院都在法院网或法院报刊杂志登过类似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的文章,并非所有涉及集体组织成员身份的案件都要一棍打死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相反与本案相同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终字第672号所作出的判决“本案系被上诉人因其集体组织成员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说明并非只要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案件法院都一律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其他村民在耕地补偿分配过程中是否享受同等补偿待遇,而裁定书认定本案的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无论是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还是本案案由都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清楚的事实,并不存在争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中山堡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胡彦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被告土地补偿的分配方案违法,确认原告与同村其他村民在补偿分配过程中享有同等的补偿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彦林系中山堡村村民,全家8口人。1983年迁入黑龙江省望奎县正兰四村居住,2000年迁回中山堡村,并将户口落入该村四组。2003年土地调整,被告村委会召开代表会议研究决定1994年以后迁入中山堡村户口为外来户,按外来人口标准每人分得1亩土地。因原告不服,又进行索要,后经被告村委会代表大会表决,同意胡彦林与同村村民一样分得土地2.5亩。2005年,中山堡村四组土地被征用,通过召开四组村民代表会议,原告分得补偿款,而其他外来户未分得补偿款。2014年,中山堡村土地归零。2014年9月23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的内容如下:“按1994年1月1日前落户的,享受四组村民待遇,1994年1月1日以后落户的外来人员,外来人员每人按一亩地分钱”。原告对该分配方案不服,故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黑龙江省望奎县正兰四村分得的土地在原告迁出后,该村已经把土地收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是否取得了中山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认定原告是否应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分配补偿款同等待遇的基础。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有争议,而被告方也做出了原告为外来人员、不能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认定方案,说明被告方并没有将原告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原告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对是否应分得土地补偿款重要影响,而该项争议应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彦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预收100元,退回原告胡彦林。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其中土地补偿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由本集体成员决定,因此,本案胡彦林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驳回胡彦林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胡彦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胡彦林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梅审判员 王 翔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