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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兰芹、赵文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兰芹,赵文艳,赵艳波,赵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张云田,曹文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兰芹,女,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系赵尚军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艳,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系赵尚军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波,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系赵尚军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波,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系赵尚军次子。以上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李丹,河北正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负责人:张友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田,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文重,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兰芹、赵文艳、赵艳波、赵红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云田、曹文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289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赵尚军死亡,本院依法追加赵尚军法定继承人周兰芹、赵文艳、赵艳波、赵红波四人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周兰芹、赵文艳、赵艳波、赵红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李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被上诉人张云田、曹文重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兰芹、赵文艳、赵艳波、赵红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永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增加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30740元;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为4594元错误,应为28933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的鉴定意见,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重新鉴定,一审片面作出护理期限为5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明显有误。上诉人护理人员实际收入为3500元/月,按120日计算护理费应为28933元;二、一审判决认定营养费为600元错误,应为6000元;三、一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错误,应为1600元;四、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明显过低,应为8000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张云田、曹文重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周兰芹、赵文艳、赵艳波、赵红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023.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1时5分许,张云田驾驶冀C×××××/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河南方向428KM+800处时,与进入正在通行的高速公路的行人赵尚军相撞,造成赵尚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处理,认定张云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尚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曹文重,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赵尚军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小腿开放性损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足皮肤皮裂伤、失血性休克、头部外伤、右颈部皮裂伤、右侧第5、左侧1、6、7、9、11肋骨骨折,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75287.54元。经原告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85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尚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处,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原告个人委托,不予认可。但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鉴定结论中关于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3225.6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提供了原告赵尚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侯文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街道办事处沁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尚军自2014年底入住该辖区人民路15号院1-1-11号。经质证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是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28933元,主张由赵洪波、姜晓二人护理,提供了赵洪波、姜晓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河北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邯郸市博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工作及收入减少情况,护理费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0张,经质证,被告建议法院酌定。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5287.5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3天=115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600元;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酌定为50天,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50元=4594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14%=3094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9074.54元。其中医疗费用87037.54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伤残费用40037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40037元,共计50037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77037.54元,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8519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曹文重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为1000元,与被告曹文重垫付的医疗费抵顶后,原告赵尚军应该返还被告曹文重19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尚军5003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519元,共计88556元;二、原告赵尚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曹文重垫付款19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赵尚军承担1560元,由被告曹文重承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赵尚军,男,汉族,1956年7月19日出生,于2017年1月31日在家中因疾病死亡。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3543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一审期间,经上诉人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85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尚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该鉴定结论是由专业工作人员根据一定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得出的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且被上诉人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该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故本案护理费应为13969元(33543元÷365天×住院32天×2人+33543元÷365天×88天×1人)。营养费应为6000元(120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32天×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赵尚军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根据本院掌握赔偿标准,酌定为6000元为宜。综上,上诉人的损失项目数额为:医疗费75287.5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969元,伤残赔偿金309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46299.54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为92887.54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金项下费用为51412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51412元,两项共计61412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84887.54元(146299.54元-61412元),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42444元。鉴定费2000元,由曹文重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变更永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兰芹、赵文艳、赵艳波、赵红波614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兰芹、赵文艳、赵艳波、赵红波42444元,共计103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曹文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雅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