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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柴伟良、黄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伟良,黄萍,吴祖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伟良,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萍,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祖龙,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鋆,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柴伟良、黄萍因与被上诉人吴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4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伟良及两上诉人变更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平、被上诉人吴祖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伟良和黄萍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吴祖龙系案外人曾威介绍的,本案借款亦系在曾威的提议下发生的,柴伟良收到款项后,款项即被曾威及其弟弟曾强取走。柴伟良向吴祖龙借款系为归还曾威的借款,如果曾威认可该事实,则柴伟良与吴祖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曾威收款后否认该款项系还款,故柴伟良有理由怀疑曾威与吴祖龙之间存在某种合谋。即便吴祖龙与曾威不存在合谋,因柴伟良已举证证明曾威对柴伟良还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也应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如果经核实曾威确实对还款事实予以否认,则案件需要重新定性。一审法院未准许柴伟良和黄萍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导致事实未查清。二、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柴伟良一审中提供的证据4、5、6[与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有关的证据],可以证明柴伟良系将借款用于医院装修工程而非家庭生活。证据9、10、12(与曾威有关的证据),可以证明柴伟良向吴祖龙借款后,款项被曾威及其弟弟取走,但在与柴伟良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曾威否认收到该款的事实。曾威存在诈骗行为,构成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黄萍不公平。柴伟良系因医院装修工程所需才借款,黄萍对此并不知情,其没有借款合意。柴伟良、黄萍与曾威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错案,一审法院不应将该案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依据。吴祖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吴祖龙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系客观存在。柴伟良以曾威不认可收到了其所还款项为由,认为吴祖龙与曾威系串通诈骗柴伟良,但柴伟良和黄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二、柴伟良上诉理由中涉及的证据,系其与曾威所涉案件中的证据,该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柴伟良、黄萍和曾威所涉案件,已经调解结案,柴伟良和黄萍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也被驳回,二人对该案件的申诉,不是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柴伟良和黄萍以曾威涉嫌诈骗犯罪为由,认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主张不成立。三、柴伟良挂靠在圣大公司,其系因医院装修工程所需而对外举债,包括向曾威借款。柴伟良也是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吴祖龙借款。在柴伟良、黄萍与曾威的案件中,柴伟良和黄萍系共同债务人,柴伟良认为向吴祖龙借款是为了偿还曾威的借款本息,即为了减轻柴伟良和黄萍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黄萍应为共同债务人。吴祖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柴伟良、黄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514666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之后利息按每日1333.33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庭审中,吴祖龙将利息请求1514666元变更为133846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7日,柴伟良向吴祖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柴伟良于2013年5月3日向吴祖龙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由金雁玲汇入柴伟良银行卡内。借条还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5年12月31日,柴伟良共欠借款本息324万元。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息。2013年5月27日,金雁玲通过银行本票方式向柴伟良6227001433220192269账户汇款200万元。柴伟良于2013年6月29日、7月16日和8月29日分别汇入金雁玲账户6万元、1.5万元和101200.8元,合计176200.8元。另查明,柴伟良与黄萍于1985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柴伟良庭审中的陈述,其对向吴祖龙借款并已收到200万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200万元借款进入其账户后即被曾威取走,曾威事后对于取得该2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柴伟良实际没有拿到该笔借款,本案存在曾威与吴祖龙串通诈骗的可能。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柴伟良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吴祖龙亦不予认可;2、柴伟良收到本案借款后,该借款即由其控制并使用,此时吴祖龙交付借款的义务已经履行,至于之后该款项如何使用与吴祖龙没有关系,且现尚无证据证明吴祖龙与曾威串通诈骗柴伟良。故对于柴伟良提出的实际没有收到借款、吴祖龙与他人串通诈骗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吴祖龙与柴伟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不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吴祖龙与柴伟良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故本案借条实际是对2013年5月27日借款的结算。吴祖龙与柴伟良庭审中均认可当时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且柴伟良认可其是按照月利率3%向吴祖龙支付176200.8元利息,故该176200.8元利息系柴伟良自愿支付,由于该利息未超过月利率3%,法院对柴伟良自愿支付上述利息的行为不予干涉。因此,吴祖龙要求柴伟良和黄萍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38465.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约定借款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按照借期内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吴祖龙要求柴伟良支付2016年7月26日起按每日1333.33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黄萍、柴伟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萍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吴祖龙与柴伟良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柴伟良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在庭审中,柴伟良陈述本案借款的用途系归还曾威的借款,而在与曾威的借款纠纷中柴伟良和黄萍系共同债务人,如果柴伟良所说成立,本案借款也应当系用于清偿柴伟良和黄萍的共同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当按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祖龙要求黄萍承担柴伟良上述债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黄萍关于本案借款即使成立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其没有共同受益,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柴伟良、黄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祖龙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38465.2元;二、柴伟良、黄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祖龙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每日1333.33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1元,由柴伟良、黄萍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柴伟良和黄萍共同提交下列证据:1、公证书(其中有份借款抵押合同)。证明:柴伟良向曾威借款后,黄萍系事后对其中516.5万元借款进行追认,其事前并不知情;柴伟良用一套排屋抵了316.5万元借款,又拍卖了三个店面,得款400万元,两笔款项合计700多万元,已超出所借款项516.5万元。2、徐国良诉柴伟良一案海宁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柴伟良的再审申请书以及海宁市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明:徐国良诉柴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本案存在诸多相似之处,柴伟良对其与徐国良的案件提出再审申请,海宁市人民法院已经正式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应审慎处理。柴伟良还申请法院查询案外人金雁玲及陆天虹与曾威之间的银行往来账情况,并要求曾威到庭。吴祖龙质证认为,从程序上看,公证书系柴伟良和黄萍当庭提供,已经超过了二审的举证期限,且该份证据形成时间系2011年12月9日,其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中产生的新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应由法院认定;从实体上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于关联性有意见,柴伟良和黄萍不能以该份公证书为依据否认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书以及受理通知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与徐国良诉柴伟良一案没有关联性,另案再审申请的受理对本案审理不产生影响,吴祖龙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且另案再审申请的受理并不意味着案件事实要被重新审查。关于柴伟良所提申请,柴伟良在一审中提出过此申请,一审法院已向其释明;柴伟良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没有调取的必要,吴祖龙一审中提供的金雁玲的银行账户明细,足以证明本案借款资金的来源。吴祖龙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公证书,其中所涉借款抵押合同载明的出借人(抵押权人)系曾威、借款人(抵押人)系柴伟良和黄萍,公证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于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书以及受理通知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该组证据所涉案件为柴伟良与徐国良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案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不予认定。柴伟良申请调取的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金雁玲与吴祖龙系夫妻关系,金雁玲认可吴祖龙借给柴伟良的200万元款项,系吴祖龙通过金雁玲在2013年5月27日以银行本票方式汇至柴伟良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柴伟良向吴祖龙借款200万元,吴祖龙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金雁玲将款项汇给柴伟良,柴伟良于2016年1月17日就该笔借款出具涉案借条。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柴伟良是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三、黄萍是否为共同债务人。关于争议焦点一。柴伟良称其向吴祖龙借款是为了还钱给曾威,其收到吴祖龙交付的200万元后,款项即被曾威和曾强取走,曾威却否认柴伟良还款的事实,曾威与吴祖龙有串通嫌疑,曾威构成诈骗、涉嫌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是,柴伟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吴祖龙与曾威存在串通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本案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至于柴伟良收到款项后如何使用,并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而曾威与吴祖龙之间是否有资金往来,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柴伟良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案属经济纠纷,应作为民事案件由法院受理。关于争议焦点二。柴伟良于2016年1月17日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吴祖龙借款200万元,款项由金雁玲汇至其银行账户。200万元借款已由吴祖龙通过金雁玲在2013年5月27日汇给柴伟良,涉案借条系对2013年5月27日借款的结算。柴伟良借款后,应向吴祖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一审法院关于柴伟良尚欠本息金额的认定,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柴伟良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其应按此金额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柴伟良和黄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吴祖龙与柴伟良将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当按柴伟良与黄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萍系共同债务人。综上所述,柴伟良和黄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1元,由上诉人柴伟良和黄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佳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