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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行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荷芬、仇林星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荷芬,仇林星,仇明乐,仇旦利,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乐清市大荆镇西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行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荷芬,女,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林星,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金荷芬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明乐,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金荷芬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旦利,女,1990年4月23��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金荷芬之女。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雯,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昱炫,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宁康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屠俊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潘信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旭阳,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清市大荆镇西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大荆镇大荆镇西一村。负责人戴智慧,主任。上诉人金荷芬、仇林星、仇明乐、仇旦利因诉被上诉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违法用地查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行初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金荷芬、仇林星、仇明乐、仇旦利一户系乐清市大荆镇西一村农业承包户,2000年承包了位于该村中华门前的0.56亩水田。2015年12月,包括金荷芬户承包地在内的西一村1.4439公顷集体土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5]-0236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为建设用地。2016年4月6日,金荷芬户以乐清市大荆镇西一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地块上进行建设的行为系非法占用、破坏耕地为由,向乐清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要求其履行查处职责的申请书及材料。因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未反馈,金苛芬等4人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是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自身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本案涉诉集体土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已被征用,与金荷芬户之间没有利害关系,金荷芬等4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金荷芬、仇林星、仇明乐、仇旦利的起诉。上诉人金荷芬、仇林星、仇明乐、仇旦利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诉履行职责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事实不清,适用法���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系涉案承包地的原使用权人,有承包权证证实,享有该土地使用、处分、收益权。2.涉案土地于2015年9至11月份期间被非法填埋占用,但至同年12月才被征收,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未及时查处上述违法行为,直接影响上诉人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金额。3.涉案土地虽已被征收,但征地报批前未经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或履行告知义务,且至今未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收程序违法。二、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答复职责违法。上诉人就涉案违法行为于2016年4月6日提出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次日收件后,至今未履行查处职责,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答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审裁定对此未予涉及而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虽系涉案土地原承包权人,但该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且已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上诉人与被诉履行职责诉讼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乐清市大荆镇西一村村民委员会未陈述答辩意见。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荷芬等4人于2016年4月6日以其系涉案土地原承包权人向被上诉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对非法占用、破坏该土地的行为履行查处职责,但涉案土地于2015年12月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5]-0236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有关“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金荷芬等4人自涉案土地征收决定生效即已不再享有该土地承包权,其原享有的土地承包权转换为安置补偿权利。故上诉人金荷芬等4人与被诉履行职责诉讼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金荷芬等4人主张涉案土地征收行为违法、未依法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等,涉及征收与补偿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以此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跃玲审 判 员  章宝晓代理审判员  杨贤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双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