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9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某与边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边某
案由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9517号原告:韩某,女,193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西马坊村农民,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刘晓洪,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某,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边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洪与被告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继承边某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馨月家园A02-3号楼×室的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由双方依法分担。原告韩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我是边某1的母亲,边某是边某1的女儿。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西马坊村×号院(以下简称西马坊村×号院)于2013年12月拆迁,边某1取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馨月家园A02-3号楼×室的安置房一套。边某1于2016年1月14日去世。我和边某都是边某1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但我年事已高、没有收入、生活困难,属于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当受到照顾的人,故我应分得上述房屋的三分之二。被告边某辩称,一、我父亲边某1于2009年11月30日立下遗嘱,将其享有的西马坊村×号院内全部财产份额都留给我,因此由×号院产生的一切权益也应包含在边某1的遗嘱范围内,而本案所涉房屋系由西马坊村×号院搬迁腾退所得,按照边某1遗愿,诉争房屋应由我继承,遗嘱见证人可以证明相关情况。而且,我父母都在生前明确表示把自己的全部财产留给我。二、在签署诉争房屋的搬迁腾退协议时,边某1曾向拆迁公司表示该房屋归我所有,但因边某1是被腾退人,协议只能由其签署,但诉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实际均由我支付,因此我是房屋权利人。三、韩某称其没有生活来源不符合事实。在西马坊村搬迁腾退时,韩某作为被腾退人就西马坊村××号院签订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并取得3套安置房和腾退补偿款120余万元,韩某夫妇以前还取得承包地补偿款共计51.60万元。综上,我认为,无论是基于被继承人的遗嘱还是购房款的实际支付情况,诉争房屋都应归我所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调取了边某1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并就西马坊村×号院的腾退安置补偿情况、韩某的腾退安置补偿情况向北京上城永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城永泰公司)进行了解。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韩某提交的2013年12月19日情况说明照片打印件,并称该证据系于此前诉讼中由法院调取,证明诉争房屋是边某1的。边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指出该证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诉争房屋的腾退补偿协议签订于2013年11月30日,故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2、边某提交的边某1的房屋遗嘱继承合同,证明被继承人边某1在立遗嘱时已将西马坊村×号院所有的权益确认由其继承,因此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韩某称,对见证人签字有异议,魏某现已去世,对边某1的签字不提异议,该遗嘱内容清楚地表明是把旧有的农村房屋给边某继承,不代表把搬迁后的利益给边某继承,根据继承法,遗嘱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生效,但是在边某1生前遗嘱继承合同所涉房屋已被拆除且该遗嘱继承合同未涉及拆迁财产,该遗嘱未生效。根据本院向见证人王某就此了解的情况,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3、边某提交的张某的房屋遗嘱继承合同。韩某认为该证据是张某处分个人财产的,与本案无关。根据本院向见证人王某就此了解的情况,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4、边某提交的现金缴款单法院档案查询件,并称该证据系由法院在此前诉讼中调取,证明系其交纳诉争房屋房款。韩某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边某1享有搬迁腾退补偿款,有可能在边某手中,边某从中拿出20万元为其父亲买房理所当然,也不影响房屋产权。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韩某与边某5(2002年12月去世,无遗嘱)系夫妻,生育三子一女,即边某1(2016年1月去世)边某2、边某3、边某4(1994年因事故去世)。边某1与张某(2016年7月去世)原系夫妻,生育一女边某,二人于1984年结婚后居住在边某5夫妇与边某2、边某31987年所建北房3间中。1991年,边某1经父母同意、经向村委会、上庄乡人民政府规划科报批,将上述3间房屋翻建成北房4间,另建东房1间和过道1间,建房时使用了部分旧房材料。1999年,边某1、张某将边某5夫妇、边某3诉至本院,要求将其二人所建上述北房4间、东房1间、过道1间判归其二人共同所有,边某2表示原旧房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归父母。本院经审理将上述北房4间、东房1间、过道1间判归边某1、张某所有,并判令边某1、张某给付边某5夫妇原三间北房的折价款800元、给付边某3原三间北房的折价款200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此后同年,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边某1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就上述房屋处置如下,即将上述北房4间中的西侧2间判归边某1所有、将其余2间北房及东房1间判归张某所有、将过道房判归双方共同使用。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2009年11月30日,经魏某、王某见证,边某1、张某分别作为遗赠人与边某(受赠人)订立房屋遗嘱继承合同各一份,边某1、张某在各自合同上均签字捺印,魏某、王某在两份合同上均签字,边某在两份合同上均签字捺印。边某1所立遗嘱继承合同载明,边某1在西马坊村×号房屋的个人份额北房中西侧2间私有房屋无偿赠与给边某,在边某1死后赠送给边某,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张某所立房屋遗嘱合同载明,张某在西马坊村×号房屋的个人份额北房中东侧2间和东房1间私有房屋无偿赠与给边某,在张某死后赠送给边某,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经本院向王某核实,其称:上述二份房屋遗嘱继承合同均属实,当时是张某、边某1找其和魏某去做见证人,文本是立遗嘱人自行准备的、立遗嘱人当时都神志清楚,其和魏某阅后签字,各方签字捺印均属实,魏某当时是村委会书记、现已去世,其当时是支委、负责村务,其现任西马坊村委会书记。2013年11月30日,边某代被腾退人边某1与上城永泰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虽载明系腾退边某1在西马坊村×号院的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但协议中并无确认宅基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1:1置换面积等内容,仅载明边某1应享受补助安置的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边某1的安置房为A02-3号楼×室(建筑面积44.99平方米),边某1就该房屋应补交购房款223150元(44.99平方米×4960元);另就腾退补偿款仅给予边某1周转费14400元。2013年12月19日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边某1与张某于1998年离异,坐落于西马坊村×号房屋归张某所有,本人属于无房人员,请在这次安置中安置房;该情况说明落款处签有“边某1”。2014年8月19日,边某就上述安置房向上城永泰公司支付购房款223150元。现上述安置房已经交付,由边某占有、尚未下发房产证。另查,边某1的户口在西马坊村×号院,边某、张某的户口均在西马坊村×××号院,韩某的户口在西马坊村××号院。另经本院向上城永泰公司调查核实获知,西马坊村搬迁腾退中与边某1相关的协议仅为上述由边某代签的搬迁腾退协议,2013年11月30日还以张某为被腾退人、以张某与边某为被安置人就西马坊村×号院和×××号院签有一份腾退安置补偿协议,确认的宅基地面积为328.5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70平方米、1:1置换面积为267平方米,涉及197万余元腾退补偿款及安置房3套(建筑面积合计272.71平方米,其中5.71平方米应按每平方米4500元补交购房款25695元);韩某在西马坊村搬迁腾退中作为西马坊村××号院的被腾退人签订有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被安置人为韩某及边某3,取得安置房3套和腾退补偿款102万余元。庭审中,韩某称,边某1根据搬迁腾退政策可以购买50平方米的安置房,其实际购买了44.99平方米的诉争安置房,因该房屋不是旧有房屋置换取得,故未受到边某1房屋遗嘱继承合同之处分,在边某1去世后应发生法定继承。韩某就其关于诉争安置房购房款来源于边某1的腾退补偿款之主张未举证证明、边某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某以自己和边某系边某1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边某1就西马坊村×号院的腾退安置取得的A02-3号楼×室安置房一套,故该安置房是否构成边某1的遗产是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边某1、张某生前已经通过诉讼取得西马坊村×号院内房屋,后二人分别与边某签订《房屋遗嘱继承合同》,此两份合同均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边某1、张某据此已表明将其二人在西马坊村×号房宅中的全部财产权益均赠与边某,而边某亦已接受赠与。虽然边某1在世时西马坊村×号院即已发生搬迁腾退,但边某1自愿申请作为西马坊村×号院的无房人员进行安置、不要求使用西马坊村×号院的宅基地面积为自己置换安置房而是选择全款购买诉争安置房、且边某1的腾退补偿款仅为周转费,此系边某1认可并履行其签订的上述房屋遗嘱继承合同之表现,换言之,此表明边某1认可在其被腾退安置时其对西马坊村×号院被腾退房宅已不享有权益,也因此×号院房宅的腾退补偿安置利益均被确认在张某为被腾退人、张某与边某为被安置人的这份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中。故对于韩某质证时关于边某1的房屋遗嘱继承合同所涉房屋在其去世前因搬迁腾退已被拆除、该房屋遗嘱继承合同未生效之主张不予采信。因边某1在此次西马坊村的搬迁腾退中获得的货币补偿仅为14400元周转费、不足以支付诉争安置房的购房款,而韩某就其关于诉争安置房的购房款系来源于边某1的腾退补偿款之主张未举证证明,且边某已举证证明系其交纳了诉争安置房的购房款,故本院对于韩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虽然诉争安置房系以边某1名义取得,但因系边某全额交纳购房款,故诉争安置房并不构成边某1的遗产。因此,韩某基于法定继承要求分割诉争安置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本院判决如下:驳回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四十七元,由韩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禹霖华人民陪审员 胡显蕾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