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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贾琪梅、孟祥春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琪梅,孟祥春,蒋新国,刘玉忠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琪梅,女,1970年7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刚,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春,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珈立,新疆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原审被告:蒋新国,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原审被告:刘玉忠,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上诉人贾琪梅因与被上诉人孟祥春、原审被告蒋新国、刘玉忠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刚、被上诉人孟祥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珈立、原审被告蒋新国、刘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琪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孟祥春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时,一审法院两次开庭,且被上诉人孟祥春第二次开庭变更一审诉讼请求,一审程序违法。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债权债务纠纷,被上诉人孟祥春一审追加的蒋新国、刘玉忠并非本案的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孟祥春一审时第一次庭审陈述与第二次庭审陈述相互矛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孟祥春未提供打款凭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孟祥春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一审出庭的证人及被上诉人蒋新国、刘玉忠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不真实。被上诉人孟祥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新国:一审法院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玉忠:一审法院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祥春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8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原告孟祥春向新疆佳富金信银通投资有限公司交纳投资理财款1200000元。后新疆佳富金信银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注销公司并用公司资金购买合顺祥典当行,后经协商确定孟祥春的1200000元债务,由刘玉忠承担190000元,贾琪梅承担1010000元,并在理财月报表上签字视为同意承担这笔债务。刘玉忠实际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后,贾琪梅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孟祥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利率20‰,每月7日打入农业银行,户名孟祥春,卡号×××账户中,借款人贾琪梅,身份证号:×××”。借条出具后被告贾琪梅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剩余借款7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700000元应该由谁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贾琪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支付利息的行为足以证实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被告贾琪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剩余700000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共计6个月的利息8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贾琪梅辩称原告借款的相对人是新疆佳富金信银通投资有限公司,无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此笔钱进入被告账户,不同意偿还借款,因被告贾琪梅认可借款凭证上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且有证人证言证实公司股东在理财月报表上作为领款人签字就视为同意偿还此笔债务,并且被告贾琪梅已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借款7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应由被告贾琪梅偿还。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贾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祥春偿还借款700000元;二、被告贾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祥春偿还借款利息84000元;三、被告蒋新国、刘玉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一审查明的”2015年10月,原告孟祥春向新疆佳富金信银通投资有限公司交纳投资理财款1200000元”事实,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8日,被上诉人孟祥春向新疆佳富金信银通投资有限公司交纳投资理财款120万元,被上诉人蒋新国于当日向孟祥春出具了《借据》,新疆佳富金信银通投资有限公司会计李羚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4月8日,新疆佳富金信银通投资有限公司会计李羚、出纳胡波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孟祥春理财款12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贾琪梅认为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案件可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一审法院将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贾琪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贾琪梅认为一审追加蒋新国、刘玉忠为本案当事人不当,属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故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孟祥春的申请追加蒋新国、刘玉忠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贾琪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上诉人孟祥春与新疆佳富金信银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确认的问题结合本案新疆佳富金信银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蒋新国向被上诉人孟祥春出具的借条、该公司会计李羚、出纳胡波出具的《收据》以及该公司会计李羚在一审的出庭作证陈述内容,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孟祥春于2015年4月8日向新疆佳富金信银通投资有限公司交纳投资理财款120万元,被上诉人孟祥春与新疆佳富金信银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三、关于上诉人贾琪梅、被上诉人刘玉忠是否承担了新疆佳富金信银通投资有限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孟祥春120万元债务的问题上诉人贾琪梅、被上诉人蒋新国、刘玉忠三人均系新疆佳富金信银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后经三人对新疆佳富金信银通投资有限公司对外欠付的债务进行清算。新疆佳富金信银通投资有限公司欠付孟祥春的120万元借款,上诉人贾琪梅与被上诉人刘玉忠在相应的公司理财月报表上签字,能够证实120万元债务,由被上诉人刘玉忠承担19万元,上诉人贾琪梅承担101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关于上诉人贾琪梅与被上诉人孟祥春之间的关系如何确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上诉人孟祥春认可被上诉人刘玉忠偿还了20万元的债务,刘玉忠表示其替贾琪梅偿还了1万元,结合2015年10月25日上诉人贾琪梅向被上诉人孟祥春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事实,能够确认被上诉人孟祥春、刘玉忠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孟祥春接受贾琪梅向其出具的100万元《借据》,且在此之后贾琪梅向孟祥春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可确认被上诉人孟祥春同意由上诉人贾琪梅承担新疆佳富金信银通投资有限公司欠付其12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借款。综上,本院确认上诉人贾琪梅与被上诉人孟祥春之间因债务转移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贾琪梅与被上诉人孟祥春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由贾琪梅向孟祥春偿还借款700000元及自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共计6个月的利息84000元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国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上诉人贾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肖 明审判员  高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钞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