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继有、张建芳与吉林秀满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有,张建芳,吉林秀满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2民初382号原告:张继有,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张建芳,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秀满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琴,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广信,公司职工。原告张继有、张建芳与被告吉林秀满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带领多人为被告修建猪舍和外围焊铁栅栏,原告又包清工承包了被告4号圈,7号圈,8号圈,7号圈房盖。被告聘请的场长王秀利为原告出具《证明》,记工闫广君为原告出具记工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已付工资10900元,剩余款项被告拖延给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工资1084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张继有、张建芳与被告吉林秀满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吉林秀满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为梨树县经济开发区,与原告实际施工的地点不一致,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为被告吉林秀满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实际上原告是为四平市辽河种猪场施工,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存在被告主体错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存在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继有、张建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4.00元退回给原告张继有、张建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莹 来源:百度“”